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周俞宏
- 原告辰星工程行即洪育彬
- 被告高全工程行即林榮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辰星工程行即洪育彬 被 告 高全工程行即林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36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民國113年4月起開始合作,由被告承包台塑集團樹林廠之工程,再分包其中鷹架工程給原告,並約定實搭實拆鷹架數量計算工程款,剛開始合作的前幾個月,被告都有正常給付工程款,但在113年9月原告要再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卻以鷹架做錯為由,拒不給付工程尾款369,361元,經原 告催討,被告僅給付15萬元,尚餘尾款219,361元未給付。 ㈡、原告是向被告承包鷹架工程,依被告指示搭設鷹架,原告每天也會向被告回報施作範圍,現場也有監工,倘若原告施工錯誤,被告就應該叫原告停下,施工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搭錯,且原告依完工圖面陸續向被告請款,且被告也有陸續付款,被告不能因為被業主砍數量驗收而不付款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61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台塑集團有驗收的部分,工程款早已付清給原告,扣除台塑集團驗收的工程之外,被告也有多給原告569,061元。 ㈡、被告將台塑集團給的施工圖交給原告,並告知原告要按圖施工,被告並未指示原告要多搭鷹架,原告的現場施工都是依照台塑集團跟監工的指示。被告也曾向原告表示,若超過3,300KL要跟被告通知,但原告卻搭設9,000KL,已超出合約數量。鷹架搭完之後,監工也有跟原告說施工錯誤,因此搭錯的部分,台塑集團扣了被告50幾萬元,搭錯的部分是原告和監工接洽的,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擔搭錯責任。此外,因為被告若不付款,原告就不拆鷹架,所以被告才付部分款項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台塑集團樹林廠之工程,再分包其中鷹架工程給原告,並約定實搭實拆鷹架數量計算工程款,113年9月原告施工完成,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369,361元,被告僅 給付15萬元,尚餘尾款219,361元未給付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79頁),本院觀諸兩造的LINE對話中,原告當時向被告催討尾款金額確為369,361 元,並觀諸被告也沒有否認部分尾款未付,僅借辯稱鷹架工程因為原告搭錯,被台塑集團扣款50幾萬元,既然台塑集團沒有驗收,被告當然不付款等語,準此,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之爭點即為:系爭鷹架工程搭錯,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毋庸給付搭錯的鷹架工程尾款?經查: ㈠、原告主張跟被告合作的方式是實搭實拆鷹架數量計算工程款,被告也自承對於原告施工數量沒有意見,但因為施工錯誤才不給尾款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故本院首應審究兩造 間約定搭設鷹架工程,其施工範圍究竟為何?原告就此主張全部都是聽從被告及監工的指示現場施工等語,證人即與被告接洽系爭鷹架工程之證人鍾尚峰到庭證稱:「(請證人回答施工地點被告本人有無親自指示證人?)有,連搭鷹架的大小都有跟我們做指示」、「最後被告不付錢的這一段說我們搭錯,其實也是被告指示要我們搭的」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原告搭設鷹架之施工範圍及方式,確實是直接 受被告之指示,故鷹架施工完成後,縱使業主台塑集團不予驗收或扣款,也都屬於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難認應由原告承擔被扣款之責任。 ㈡、被告雖另爭執稱原告應該按圖施工卻搭錯鷹架云云,然經本院向被告詢以關於「鷹架施工範圍的指示為何」,被告陳稱:「照圖及監工的指示施工」、「要照台塑及監工的指示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由是以觀,被告既然要求原 告應該照監工之指示施工,則監工自可視為被告之使用人甚明,再參以被告自承搭設完成後監工才說多搭了、監工去現會勘才發現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足認原告關於系 爭鷹架工程之搭設,確實均是聽從原告與監工之指示,從而監工於鷹架搭設完成後才發現錯誤,自屬監工之過失甚明,又監工雖非被告所付薪聘請,但被告既於鷹架施工過程中,要求原告應聽從監工指示搭設鷹架,則監工自屬被告之使用人,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224條前段:「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使用人即監工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本件鷹架施工錯誤,應屬監工及被告之責任,原告並無違約責任,故被告自不得以鷹架搭錯為由拒不給付工程尾款給原告。 ㈢、綜上,原告主張承包被告轉包之鷹架工程,且已全數依約施作完畢,但被告尚欠工程尾款219,361元未給付,請求被告 兩造間承攬關係及工程契約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江芳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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