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67號
- 原告
- 田惠如
- 訴訟代理人
- 蘇慶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奕辰
- 被告
- 高輔呈
- 訴訟代理人
- 唐樺岳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亦筠律師
- 被告
- 鍾綺恩
- 訴訟代理人
- 陳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3,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結婚(嗣於113年8月離婚),經原告發現被告甲○○於婚姻期間之112年3月至4月間竟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依被告2人在原告車輛密錄器所錄得之對話紀錄內容,2人除以「老公」、「老婆」相稱外,被告甲○○甚至對外宣告被告乙○○為「高太太」,被告2人行為已超過一般男女交往之程度,足以構成破壞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因被告2人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發生婚外情行為,原告主張核屬原告主觀臆測,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否認原證1、2錄音對話光碟之真正,因錄音檔案之對象並非被告甲○○,且亦未見原告說明錄音裝置、日期及時點。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為真,衡量被告實際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請求50萬元顯屬過高,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被告否認有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並否認為原證1、2所錄對話之當事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主張婚外情時間為112年3至4月間,原告於114年4月16起訴,可能已罹於2年時效。退步言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顯屬過高,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 號、第490 號及第535 號等解釋固均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然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又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事前未告知亦未徵得被告2人同意,在車上安裝密錄器而取得錄音光碟,對於被告2人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造成一定之侵害,然以現今社會情況,因妨害他人婚姻等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基於隱私權保護與訴訟取證權保護,原告在家用車輛內錄音取得,其所採取之錄音行為手段,應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與必要性,且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再原告係以和平方式密錄車上談話,細譯錄音對話內容,僅屬被告2人間之對話且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其中並無他人之介入誘導,原告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錄音光碟,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對被告2人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本院認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之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2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被告2人辯稱錄音光碟為非法取得,而不能作為證據,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10年10月14日結婚,於113年8月6日離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本院當庭勘驗原證1、2密錄器光碟結果:其中原證1光碟:(1)「男聲:嘿阿!老婆你東西都帶好了嗎?」女聲:喔,差不多了啊,裝好了,都裝好了...就等你回來而已。」、(2)「男聲:我沒有看膩,你看...男聲:我想說,我想說你剛剛跟我說我老公已經習慣看我..看我沒有打扮的樣子,女聲:好了你不要再解釋了。」、(3)「男聲:我剛才說老婆我愛你,老婆我對不起,哈哈哈」、(4)「男聲:是高太太。女聲:甲○○,我再按擴音欸。男聲:當然是高太太呀,用擴音又怎樣,就是高太太呀。女聲:呵呵呵呵呵呵呵」、(5)「女聲:對,明早要很早出門。男聲:對而且我早上很早就出門了,因為我不想再多待,我就不想再多待,我就出門然後就上車,然後把手機插著,我寧願在外面車上睡。女聲:呵呵,反差好大喔,我那個時候3月15號3月15下去的時候,你還怕他生氣,早上提早出門被他罵,然後他還不願意回去,現在整個就是管他的咧。」、原證2光碟:(1)「男聲:老婆我到囉,待會我們先下臺南」、(2)「男聲:所以你就知道我多愛你了喔。女聲:我知道你有多愛我啦。男聲:你知道我是怎樣的對待他對待你。女聲:我知道,你本來就應該這樣對待我好不好?男聲:對阿。女聲:我爸把我託付給你耶。...男聲:所以,所以你就不能隨便跟我說不要我了。知道嗎?你要知道我身負重任,壓力很大的」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相約共乘出行,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互訴情衷、吐露愛意,甚至互許終生,其親暱之行為舉止及往來互動方式,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或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度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以動搖婚姻互信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應享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2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2人固不爭執原證1、2光碟及譯文內容相符,惟抗辯原證1、2光碟錄音日期並非在2年內,且並非被告2人之聲音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主觀「知」的要件,如係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以被害人知悉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5手機錄音檔案截圖已有檔案時間,依系統自動儲存顯示日期為112年4月16日、17日,並非手動更改,而是直接截圖,應屬可信,原告於知悉前開侵權行為應於112年4月17日之後,則原告係於114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且原告聲請就原證1、2錄音光碟及被告2人當庭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向本院表示被告2人均不願到庭擷取錄音及作聲紋比對,顯然與一般亟欲捍衛自身清白之人行為舉止不符,參以錄音內容中,女聲說「甲○○,我在按擴音ㄟ」業已揭露錄音男聲之姓名,則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定原告所提之原證1、2光碟錄音應是被告2人之聲音無誤。被告辯稱無侵權行為及為時效抗辯,均非可取。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達於情節重大程度,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依前開錄音檔案內容,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少持續於112年3、4月間,綜據兩造之學經歷、工作、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被告2人所為破壞兩造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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