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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返還投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柏任

原告
王俊博
被告
胡芸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以代為投資股票為由,遊說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從之,嗣多次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未果,扣除99年3月份應給付之3萬元生活費後為47萬元。又被告曾於100年8月7日表示:沒有被告高興,原告那47萬永遠不用想拿到,原告如果沒有離婚,被告是不可能給原告的等語,已承認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且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返還原告47萬元。

㈡被告另於10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被告當時允諾事後返還,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迄未清償。

㈢爰依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委任契約主張被告應返還47萬元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與前揭判決相同,已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應予駁回,且前揭判決已認定該47萬元係附條件贈與提案;另原告主張2萬元借款部分,應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原告未能舉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委任契約47萬元部分:

1.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同一事件,自無受確定判決拘束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經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分別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對無訛。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顯與前揭案件之訴訟標的不同,縱當事人相同,亦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3.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經查,原告曾於100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稱:「可以告訴我,我先前借給你的50萬元,你說每年以5%給我利息,你好像從沒給過,即使股票發股利,你好像也都拿得很自然嘛」等語,而被告覆以:「你只要爽快離婚我就馬上把錢加利息還給你,絕無二話」等語,有兩造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南司簡調卷第19至20頁),惟此間對話僅原告單方面稱有貸與被告50萬元,被告之回應至多僅能認對於返還金錢有所著墨,全未提及有關代為投資股票之情,無足推認被告有代原告投資股票或任何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情事。

4.又原告提出之100年8月7日影像檔摘要說明顯示,被告曾稱:「沒有我高興,你那47萬永遠不用想拿到啦!沒有扣住你那47萬就要讓你怎樣哦,笑死人,不要臉...。你放心啦,你如果沒有離婚,沒有簽字,我是不可能給你的」等語(南司簡調卷第21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言論係被告承認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且嗣後離婚條件已成就等節,惟被告上開言論亦全無提及代為投資股票或任何有關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情事。經綜合評價原告本件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依上說明,此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從而,兩造間不能認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47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兩造已離婚而使條件成就等情,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不存在,附隨於法律行為之條件是否成就,亦無判斷之實益,附此敘明。

㈡消費借貸契約2萬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然被告否認借貸意思之合致,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100年9月29日兩造對話錄音檔逐字稿(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如附表所示,然自其中僅能見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於當日匯款2萬元,未見隻字片語對該筆金錢為定性,蓋配偶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用,或為贈與,甚至清償債務,不勝其數,絕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筆金錢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本院自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2萬元,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柏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話者 對話內容 被告 他今天8點要來收啦,你趕快匯啦,不然我已經不夠了啦。 原告 我本來想說你先跟人家借,我再給你。 被告 我要去哪裡生,幹嘛這樣給人家弄。 原告 到時候又不聽我好好講話,不跟我好好溝通,錢拿了之後就變了一個臉。會不會啊? 被告 是這樣嗎?你想我是這種人嗎?我現在在外面跟人家講事情,明天要辦製茶技術競賽。 原告 明天匯不行哦?我自己現在現金也很少,你跟他講明天行不行?明天有錢進來,我才能匯啦。我現在手上現金也很少。 被告 2萬都沒有哦,太誇張了吧! 原告 我不是沒有,我是現在手上現金不多。我前天有賣股票,剛好明天錢會進來,今天晚上8點跟明天不差那一下。 被告 就已經欠人家很久了,人家就說今天晚上8點確定要來。 原告 你跟他講今天不用來,他給我帳號,我匯到他戶頭可以吧。 被告 他要收現金,不用要匯的。他要給工人現金,而且他沒有金融卡。 原告 這臭小子,沒錢還一直花一直買。那換我很麻煩,還要現在去處理。 被告 拜託拜託,我已經拿很多出去了。 原告 唉,你講這什麼話啊,又沒叫你這樣弄。 被告 好啦,我現在要進去裡面講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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