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謝其達
- 當事人何秀雲、沈佳欣、沈佳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原 告 何秀雲 沈佳欣 沈佳虹 上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沈士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麗琴 被 告 王承岳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秀雲新臺幣93,87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新臺幣7,7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佳虹新臺幣189,831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士堯新臺幣40,6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沈士堯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73元為原告何秀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0元為原告 沈佳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831元為原 告沈佳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84元為原告沈士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尚有訴外人沈佳瑩,嗣經沈佳瑩撤回起訴(劍本院卷第191頁);原告等人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秀雲、沈佳瑩、沈佳欣、沈佳虹、 沈士堯新臺幣(下同)7,14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士堯7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2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佳虹2,657,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秀雲224,9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15日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秀雲342,7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2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佳虹433,2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士堯160,7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等人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追加及減縮請求判決之事項及撤回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四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沿嘉義縣東石鄉黎明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觀海三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沈士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沈佳 欣、原告沈佳虹、訴外人沈劍秋、原告何秀雲,沿嘉義縣東石鄉觀海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原告沈士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沈士堯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沈佳欣受有右眼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沈佳虹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和挫傷之傷害;原告何秀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左外踝擦傷0.5公分、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初期照護、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結膜出血、下背部挫傷、頭痛、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訴外人沈劍秋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臀部和髖部挫傷、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原告沈士堯是肇事次因。 (二)原告何秀雲請求賠償項目為: 1、醫藥費54,014元,因本件車禍前往嘉義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長春中醫診所、台全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 2、交通費1,468元,前往上開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以自小客 車每公里使用成本6.16元計算。 3、不能工作之損失232,065元,原告經營家庭式美髮店僅有簡 易記帳,故無計入銷售洗髮精等收入,且112年台灣美髮院 個人平均收入月薪約在3.2萬至4.5萬區間,因此請求依原告所記帳112年7月至9月加總平均36,476元計算,又依原告何 秀雲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最後一次為113年1月17日,其醫囑「無法負重及休養復健3個月,建議 持續追蹤治療」,故休養期間計算應為車禍時之112年10月9日至113年4月17日,合計191天。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依網路查詢精神賠償金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1.5倍,故原告請求金額為偏低,原 告所受極大精神創傷與心理衝擊,請法院審酌。 5、扣除已領強制險4,770元。 6、其餘原於起訴狀請求部分不在本件請求。 7、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秀雲342,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沈佳欣請求賠償項目為: 1、醫藥費96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 用。 2、交通費772元,前往上開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 3、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元,原告於自家美容院上班,以勞動 基準法最低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每日880元,因車禍需 休養3日。 4、精神慰撫金20,000元,請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審酌。 5、扣除已領強制險960元。 6、其餘原於起訴狀請求部分不在本件請求。 7、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2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沈佳虹請求賠償項目為: 1、醫藥費4,82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弘生堂中 醫診所、元盛診所、祥順中醫聯合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廷復建科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 2、交通費2,001元,前往上開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 3、不能工作之損失235,840元,原告於私立三品文理短期補習 班任職,而依彰廷復建科診所於113年1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可知尚須休養6個月,是應認112年10月9日至113年7 月12日皆為因車禍需休養期間為276日,以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日薪為880元,同意扣除休養期間已領取薪資35,10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車禍當時正值懷孕期間,因事 故導致身心受到重大創傷,使本人長時間處於焦慮及擔憂忠亦擔心胎兒安危,多重打擊下身心俱疲。 5、扣除已領強制險9,390元。 6、其餘原於起訴狀請求部分不在本件請求。 7、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佳虹433,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沈士堯請求賠償項目為: 1、訴外人沈劍秋損害部分:被繼承人沈劍秋之繼承人為原告四人及訴外人沈佳瑩均同意原告沈士堯向被告請求訴外人沈士堯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 (1)醫藥費3,854元,因本件車禍前往嘉義長庚醫院、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 (2)交通費2,380元,前往上開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依112年度汽車每公里平均成本為6.16元計算,至嘉義長庚醫院來回224公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2.8公里,高速公路過路費總共為86.4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15,800元,訴外人於112年7月至9月之平均 月薪為33,858元,日薪為1,129元,因112年10月10日至112 年10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累計休養14天,故不能工作損失為15,806元,只請求15,800元。 (4)系爭車輛因毀損而報廢,損失50,000元,與對造合意以20,000元計算。 (5)系爭車輛車禍後之拖吊費用支出8,000元。 (6)扣除訴外人沈劍秋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3,034元。 (7)其餘原於起訴狀請求部分不在本件請求。 2、原告沈士堯部分: (1)醫藥費935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就醫之 醫療費用。 (2)交通費2,328元,前往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 (3)不能工作之損失3,557元,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 原告於奇景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休養被扣薪3,557元。 。 (4)精神慰撫金20,000元。 (5)扣除已領強制險3,080元。 (6)其餘原於起訴狀請求部分不在本件請求。 3、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士堯16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不 爭執,對於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沈士堯是肇事次因不爭執。 (二)對原告何秀雲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 1、醫藥費54,014元,認為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故爭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共50,100元,其餘不爭執。 2、交通費1,468元,僅爭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費用前往 上開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 3、不能工作之損失232,065元,認為應以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休養31日。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認為過高。 5、扣除已領強制險4,770元,不爭執。 (三)對原告沈佳欣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為: 1、醫藥費960元,不爭執。 2、交通費772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元,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20,000元,認為過高。 5、扣除已領強制險960元,不爭執。 (四)對原告沈佳虹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為: 1、醫藥費4,820元,不爭執。 2、交通費2,001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235,840元,以日薪880元及休養日數276日 計算不爭執。另應扣除休養期間所領得薪資35,10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認為過高。 5、扣除已領強制險9,390元,不爭執。 (五)原告沈士堯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為: 1、訴外人沈劍秋損害部分: (1)醫藥費3,854元,不爭執。 (2)交通費2,380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15,800元,不爭執。 (4)系爭車輛因毀損而報廢,損失50,000元,與對造合意以20,000元計算。 (5)系爭車輛車禍後之拖吊費用支出8,000元,不爭執。 (6)扣除訴外人沈劍秋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3,034元,不爭執 。 2、原告沈士堯部分: (1)醫藥費935元,不爭執。 (2)交通費2,328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3,557元,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20,000元,認為過高。 (5)扣除已領強制險3,080元,不爭執。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四人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沈士堯駕駛系爭車輛車禍導致訴外人沈劍秋、原告沈佳欣、原告沈佳虹、原告沈士堯受有上開傷勢及原告何秀雲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左外踝擦傷0.5公分、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 照護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沈劍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沈士堯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沈佳欣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沈佳虹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弘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元盛診所診斷證明書、祥順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何秀雲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49頁、第57頁 、第63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 第135頁、第139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77頁至 第179頁),此外復有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該案所附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沈士堯及被告偵訊筆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何秀雲主張因本件車禍尚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結膜出血、下背部挫傷、頭痛、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勢,則為被告所爭執。而自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何秀雲於車禍後係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左外踝擦傷0.5公分,是 可認原告何秀雲於車禍時頭部至腿部間均有承受外力撞擊,是原告於車禍後鄰接時間之112年10月11日於台全診所診斷 受有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結膜出血;112年10月24日於長 春中醫診所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與原告何秀雲於本件車禍所受外力作用部位相同,且時間鄰接,可認均屬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原告何秀雲於112年12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痛傷勢,其 於112年10月16日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部挫傷,是可認頭痛之傷勢應屬腦震盪之後遺症,而可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又原告112年12月18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診斷之下背部挫傷,亦 可認係指112年10月24日長春中醫診所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之初期照護傷勢或延伸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至原告何秀雲於112年12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經診斷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勢,雖該傷勢之位置與原告所受本件車禍之外力相同,然係車禍後近3個月才診斷出,且 難認骨折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下背部挫傷有何關聯,又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故原告何秀雲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傷勢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沈士堯及被告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沈士堯駕駛系爭車輛亦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原告沈士堯所駕駛車輛亦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且兩造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均具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沈士堯所駕駛系爭車輛為右方車,故應享有優先路權及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之肇事 責任、原告沈士堯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又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等人受有前述損害,業如上述,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何秀雲請求賠償項目: 1、醫藥費部分:據原告何秀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64頁、第167頁至168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44頁),而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何秀雲受有第一腰 椎骨折傷勢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為有理由,故應扣除原告何秀雲因第一腰椎骨折而於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7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23 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7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之就醫費用47,860元。至其餘部分則均屬本件車禍所造成醫療費支出,共6,154元,為有理由。 2、交通費: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惟原告何秀雲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及神經科就醫次數以日期計算為10次(其中1次同日看骨科及神經科),共 請求466元,而本院認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之 交通費用,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之交通費為140元(計算式:466元/10次*3次,元以下四捨五入),前往其餘醫院就醫之交通費則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是此部分損失為1,142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業據原告何秀雲提出美髮店記帳表、臺中市南區新榮里辦公處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52頁),此部分被告雖爭執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然本院審酌原告何秀雲既已證明其從事美髮業,且依其所提出之記帳資料,均係每日之剪髮、染燙及修指甲資料,其金額亦與一般家庭美髮店價格相當,顯非臨訟所製作,應屬可信,是依原告何秀雲所提出112年7至9月資料,其平均 每月薪資應為36,477元【計算式:(35,590元+33,020元+40,82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何秀雲主張以36,476元計算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計算應為車禍時之112年10月9日至113年4月17日,合計191天,則為被 告所爭執,而認為僅為車禍時即112年10月9日至台全診所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在休養2周至112年11月8日,共31日。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傷勢,除第一腰椎骨折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外,其餘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業如上述,是應以原告何秀雲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最後有相關休養說明之診斷證明書即112年12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骨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為建議休養一周(見附 民卷第125頁)為休養之迄日,是原告何秀雲因本件車禍之合理休養期間應為車禍時即112年10月9日至112年12月25日為77日,是原告何秀雲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3,622元(計算式:36,476元/30日*77日=93,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償之慰撫金為40,000元為適當。 5、是原告何秀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140,918元。 (五)原告沈佳欣請求賠償項目: 1、醫藥費96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6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772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其上註明應休養3日、台中市南區新榮里辦公處證明書、在 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償之慰撫金為8,000元為適當。 5、是原告沈佳欣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12,372元。 (六)原告沈佳虹請求賠償項目: 1、醫藥費4,82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 許。 2、交通費2,001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 ,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資料、離職證明書(薪資為28,000 元)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至第95頁),是原告沈佳虹主張以 基本工資26,400元、日薪88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 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彰廷復建科診所於113年1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可知尚須休養6個月,是應認112年10月9日至113年7月12日皆為因車禍需休養期間為276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沈佳虹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42,880元(計算式:880元/日*276日=242,880元)。又原 告沈佳虹於上開休養期間有領得35,100元之薪資,此有切結書可佐(見附民卷第96頁),是自應扣除所領得薪資,是於告沈佳虹因車禍所造成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7,780元。 4、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含車禍時處於懷孕期間)等一切情狀,認應賠償之慰撫金為70,000元為適當。 5、是原告沈佳虹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284,601元。 (七)原告沈士堯請求賠償項目: 1、訴外人沈劍秋損害部分: (1)醫藥費3,85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 、賠償委任書、訴外人沈劍秋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 卷第59頁、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2,38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 、賠償委任書、訴外人沈劍秋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5,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摺明細、賠償委任書、訴外人沈劍秋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系爭車輛因毀損而報廢: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登記單、中華民國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協會讓渡切結書、賠償委任書、訴外人沈劍秋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為證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 至第56頁、本院卷第91頁),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且兩造合意以2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70頁)。 (5)系爭車輛車禍後之拖吊費用支出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 一發票、賠償委任書、訴外人沈劍秋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可佐(見 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6)是訴外人沈劍秋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50,034元。 2、原告沈士堯部分: (1)醫藥費93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2,328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 ,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3,557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 卷第8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償之慰撫金為10,000元為適當。 (5)是原告沈士堯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16,820元。 (八)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沈士堯肇事次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 ,而原告何秀雲、沈佳欣、沈佳虹及訴外人沈劍秋均為原告沈士堯之使用人,從而,原告何秀雲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643元(計算式:140,918元*70%=98,6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沈佳欣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60元元( 計算式:11,600元*70%=8,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沈佳虹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221元(計算式:284,601元*70%=199,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沈士堯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798元(計算式:(50,034元+16,820元)*70%=46,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何秀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4,770元、原告沈佳欣為960元、原告沈佳虹為9,390元、訴外人沈劍秋為3,034元、原告沈士堯為3,08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四人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何秀雲之金額為93,873元、原告沈佳欣為7,700元 、原告沈佳虹為189,831元、原告沈士堯為40,684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請求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14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四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秀雲93,873元、原告沈佳欣7,700元、原告沈佳虹189,831元、原告沈士堯40,684元,及均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請求系 爭車輛毀損之財產上請求之裁判費),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 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意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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