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12號
- 原告
-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王宸博
- 被告
- 張貴育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中律師
- 被告
-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貴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7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貴育負擔其中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貴育如以新臺幣140,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貴育下稱甲,被告吳承翰下稱乙,福客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富力有限公司下稱丁。
原告與丙訂立之保全勞務承攬契約(包含一般守則、福容飯店保全勤務合約督導稽核表、罰則等附件)下稱A契約,原告與被告甲訂立之保全人員契約約定書下稱B契約。
丙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下稱案場。
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23日晚上7時起至113年1月24日上午7時止、自113年1月26日晚上7時起至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止、自113年2月2日晚上7時起至113年2月3日上午7時止、自113年3月3日晚上7時起至113年3月4日上午7時止、自113年3月10日晚上7時起至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止在案場之輪值時段,下稱第1至5時段。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484號案件下稱刑事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35號事件下稱民事前案。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被告甲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525元,及自原告115年1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陳述:
㈠原告與丙於112年12月15日訂立A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派遣3名保全人員,以每名保全人員12小時全年無休輪值方式,為丙提供案場之保全服務,每名保全人員每月費用46,725元,3名每月費用140,175元,丙應於原告給付保全服務後次月5日以前給付140,175元。
㈡原告與被告甲於113年1月17日訂立B契約,由原告雇用被告甲擔任保全人員,被告甲工作項目為駐衛保全業務,工作權責及性質包含社區公共安全維護(包含門禁管制、車輛管制)、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原告指派其至案場工作,並已告知A契約(包含附件)內容,要求遵守,此為被告甲履行駐衛保全業務之最低標準與核心內容。被告甲遇有於非正常時段進出之人員,進出時未依規定登記或登記內容顯不合理,反覆進出形跡可疑等情形,應有警覺,並進行查證,包含詢問、通報、陪同等作為,不得以案場全天候施工為由,怠於執行其職務,致保全人員徒具形式喪失功能。
㈢被告甲於第1至5時段,輪值在案場履行駐衛保全業務,被告乙因曾在案場擔任工人,竟於上開時段之深夜或凌晨,以拿取物品為藉口,入內接續竊取馬桶蓋112只得手,再轉賣得款。被告甲在案場執行職務目的,即在彌補門禁、監視器不足所生安全漏洞,亦無需要特殊訓練或教育,其未在人車出入管制登記簿製作被告乙出入紀錄,且未進行查證,任由被告乙從容行竊,巡邏時亦未發現危害並進行排除,自不能以原告未提供充足之保全人力與裝備為由卸責。
㈣原告於提供113年3月至5月之案場保全服務後,訴請丙給付服務費420,525元,經民事前案判決認定,保全人員未詳實製作值勤日記及人車出入管制紀錄簿,違反一般守則之要求,因而發生竊案,使案場之安全維護出現漏洞,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有重大瑕疵,乃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雖於113年3月28日發信回覆丙,謂被告乙竊盜一案,因保全人員無公權力及搜索權限,否認失職等語,惟該信函乃訴訟外之文書,用於向丙說明責任歸屬,於本件不生自認效力。縱丙及其承包商曾交代同意被告乙進出案場工作,仍不能豁免被告甲查證義務,包含確認被告乙搬運之物品是否確為廢棄物,並回報上級主管或業主,其未為之,難認已完全善盡執行案場之保全服務。
㈤被告乙犯竊盜罪,侵害A契約核心目的即「防免竊盜發生」,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財產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不能依A契約請求丙給付服務費420,525元之純粹經濟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能因其已賠償竊盜被害人之損害而免責。被告甲負責執行案場之保全服務,未依B契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向原告提出完全之給付,亦造成原告受有不能依A契約請求丙給付服務費420,525元之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被告乙侵權行為或被告甲不完全給付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甲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並未將A契約內容納入B契約,被告甲不知悉A契約內容,原告不得依A契約要求被告甲執行案場之保全服務。
㈡被告甲於113年1月9日接受原告面試後,原告通知被告甲於113年1月17日前往案場試用1日,尚未實施教育訓練,翌日起即要求被告甲開始夜班值勤,每班自晚上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平時在側門崗哨值勤,有人員進出需登簿紀錄,並攜帶打卡機,由地上第33層逐層往下至地下第5層巡邏,每班巡邏頻率2至3次,約於晚上11時、凌晨2時、凌晨4時開始,每次約1.5小時。側門崗哨並無監控設備可供檢視,且原告僅安排1人夜班值勤,被告甲巡邏時,側門崗哨無人,又案場另一警衛室有門禁管制,被告甲無權進入,且案場亦有大門等其他出入口。被告甲受僱期間,案場有施工人員日夜趕工,原告未提供人車得否出入之辨識方法,被告甲僅能依出入狀況登簿紀錄,不知其中有無竊賊,原告於案場趕工期間,亦未變更或要求加強巡邏方式。又案場有3名保全人員輪值,而被告乙進出案場及下手行竊時間不明,縱為被告甲輪值時段發生竊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甲能及時發現卻怠於為之。原告未提供充足之保全人力與裝備,卻將竊案歸責於被告甲,自非公平。
㈢被告乙雖於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26日在案場行竊,惟進出時間是否被告甲輪值時段不明;被告乙於113年2月2日係由大門進出,該地點非被告甲門禁管制範圍;被告乙於113年3月3日雖於被告甲輪值時段由側門崗哨出入,但未見其下手行竊;被告乙雖於113年3月10日中午行竊,惟當時非被告甲輪值時段。
㈣被告甲並非民事前案判決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又案場之工作環境如前所述,該判決所為認定與實情不符,且未直接認定竊案可歸責於被告甲,丙亦未曾反應被告甲有何違反A契約情事。又原告於民事前案主張丙及承包商曾交代同意被告乙進出案場工作,被告乙進出案場無需值班主管同意,且原告曾於113年3月28日發信回覆丙,謂被告乙竊盜一案,因保全人員無公權力及搜索權限,否認失職等語,自不許其於本件為相反之陳述。被告甲向原告提出之勞務,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乙已賠償竊盜被害人之損害。本件是否亦需對原告負責,請求依法裁判。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丙於112年12月15日訂立A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派遣3名保全人員,以每名保全人員12小時全年無休輪值方式,為丙提供案場之保全服務,每名保全人員每月費用46,725元,3名每月費用140,175元,丙應於原告給付保全服務後次月5日以前給付140,175元(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㈡原告與被告甲於113年1月17日訂立B契約,由原告雇用被告甲擔任保全人員,被告甲工作項目為駐衛保全業務,工作權責及性質包含社區公共安全維護(包含門禁管制、車輛管制)、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㈢被告甲於第1至5時段,輪值在案場履行駐衛保全業務(本院卷第13至17頁)。
㈣丁為丙之承包商,被告乙為丁經營者之子,曾在案場擔任工人,於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3日及113年3月10日出入案場接續竊取馬桶蓋112只得手(本院卷第31至34頁)。
㈤被告乙已賠償竊盜被害人之損害(刑事前案卷第77至81頁)。
㈥原告曾於113年3月28日發信回覆丙,謂被告乙竊盜一案,因保全人員無公權力及搜索權限,否認失職(民事前案卷第93頁)。
㈦原告於提供113年3月至5月之案場保全服務後,訴請丙給付服務費420,525元,經民事前案判決認定,保全人員未詳實製作值勤日記及人車出入管制紀錄簿,違反一般守則之要求,因而發生竊案,使案場之安全維護出現漏洞,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有重大瑕疵,乃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院卷第19至24頁)。
主要爭點:
㈠被告乙於被告甲輪值時段,曾否進出案場行竊得手?
㈡被告甲於輪值時段,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依B契約向原告提出完全之給付?
㈢被告甲如未依B契約提出完全之給付,原告之損害若干?
㈣被告乙之竊盜行為,是否故意違反保護他人財產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經查:
㈠民事前案之原告為本件原告,被告為丙,核與本件當事人不同,難認民事前案對於本件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亦無禁止本件當事人再為爭執之爭點效可言。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甲訂立之B契約約定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刑事前案卷宗之偵審筆錄,被告乙雖自白曾於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3日及113年3月10日,出入案場接續竊取馬桶蓋112只得手,其中於113年3月3日係竊取約12只,惟未明確陳述各次出入案場時間。依刑事前案及民事前案卷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於113年1月23日凌晨1時33分至1時34分、113年1月26日凌晨2時42分至2時43分,在案場內隔間及走廊行竊裝箱物品,於113年2月2日凌晨1時58分至2時41分在案場內行竊裝箱物品後,將之推至戶外無保全人員看守之空地,於113年3月3日上午6時20分至6時21分在案場內行竊裝箱物品後,將之推至戶外有被告甲看守之側門崗哨旁小貨車後運離,另113年3月10日凌晨0時23分至0時41分,雖有人在案場內隔間走動,惟並無行竊裝箱物品之舉止,此為兩造不爭執。經核被告乙第1次及第2次行竊,係何時進入案場、何時離去案場,尚有不明,又其下手地點在案場之室內隔間及走廊,而案場為數十層之大樓,以單一保全人員之人力逐層每一區域巡邏,客觀上耗時甚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能力查證、巡邏及此,卻不作為,自不能因被告乙於被告甲值勤時段行竊,逕謂被告甲未盡保全之責。被告乙第3次行竊,係何時進入案場,亦有不明,其得手後則非由被告甲看守之側門崗哨旁離去,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能力查證、巡邏及此,卻不作為,亦不能因被告乙於被告甲值勤時段行竊,逕謂被告甲未盡保全之責。被告乙第4次行竊,被告甲見其由案場內搬出裝箱物品,卻坐在崗哨內觀望,之後僅起身步出崗哨,對於被告乙之行為,則未趨前目視、盤問或要求在人車出入管制登記簿登記,依此可見被告甲有能力查證,竟毫無保全作為,怠於門禁管制、車輛管制,難認其已依B契約為完全之給付。至被告乙第5次行竊具體時地,尚難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認定,且是否被告甲值勤時段不明,自不能逕謂被告甲未盡保全之責。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雖曾發信回覆丙,否認失職,經核為民事前案所用攻擊防禦方法,而非本件所為自認,被告甲並非民事前案當事人,本件尚無依訴訟上誠信原則,禁止原告為相異主張之必要,被告甲辯稱原告應受上開發信自認之拘束,容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3年3月3日被告乙第4次行竊時,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未依B契約為完全之給付,堪信為真;其主張被告甲於被告乙第1、2、3、5次行竊時,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未依B契約為完全之給付,尚非可採。
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經查:
㈠被告乙於113年3月3日第4次行竊時,被告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B契約為完全之給付,已如前述。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丙訂立之A契約,約定丙應於原告給付保全服務後次月5日以前給付保全服務費用140,175元,換言之,係按月計費。經核被告甲在案場擔任保全人員,即為原告履行A契約之使用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甲未依B契約為完全之給付,致其不能依A契約向丙請求給付113年3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受有140,175元之損害,合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且金額合理,應屬有據。被告乙其餘各次竊盜行為,不能認為可歸責於被告甲,難認其未依B契約為完全之給付,原告縱不能依A契約向丙請求給付113年4月、5月之保全服務費用,與被告甲無關。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甲未依B契約為完全之給付,致其不能依A契約向丙請求給付113年4月、5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受有該部分損害,尚屬無憑。
㈡從而原告依B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40,175元,及自原告115年1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與丙訂立A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為丙提供案場之保全服務,被告乙於A契約存續期間,出入案場接續竊取馬桶蓋112只得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惟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告與丙雖因A契約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然A契約本身並非法律,原告主張被告乙犯竊盜罪,侵害A契約核心目的即「防免竊盜發生」,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財產權之法律,難認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不能以此要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甲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