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33號
- 原告
- 簡俊明
- 被告
- 蔡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榮林陸橋下方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榮林陸橋下方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陸橋下方道路由西向東行駛,亦因疏未注意於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兩車因此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四肢、右胸、左肩多處挫傷、左肩與左臂外傷性肌腱炎、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為: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819元、⑵看護費105,6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409,640元、⑷精神慰撫金40萬元、⑸住院膳食費1,440元、⑹B車維修費48,150元。合計1,045,649元,原告請求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是低收入戶,沒有工作,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薪資單、機車修理費收據、請領強制險電匯截圖畫面為證,並有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該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8頁)。覆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該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結論亦與原鑑定意見相同,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錄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支出80,81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0紙及診斷證明書7紙在卷(本院附民卷第11至49頁、第57至69頁),經核共計80,819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傷需家人看護48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請求105,600元之看護費用。查大林慈濟醫院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一般病房住院4日,受傷後需專人照顧兩週,該院並以114年8月1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40001698號函文答覆略以:原告因明顯腦震盪症狀,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兩周為全日之照顧(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則原告請求住院後之112年10月28日至112年11月10日共14日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其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0,800元【計算式:2,200元×14日=30,8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於佛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每日工資1,33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8日及出院後300日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409,640元【計算式:1,330元×(住院8日+300日)=409,64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據。查原告出具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1、163頁)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10月31日因左肩與左臂外傷性肌腱炎等傷勢住院治療,嗣因左肩旋轉肌腱重度破裂,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住院開刀,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有請假但未休養到6個月,並無因休養扣薪之證據,經本院函詢佛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答覆原告並無留職停薪,依112年10月至113年9月薪資單顯示並無明顯扣薪情形,僅有於112年10月30日、31日、5月15日、17日18日、22日、29日合計7日請公傷假,有該公司114年8月4日函附薪資單及請假單可證(本院卷第193至201頁),而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按每日工資1,330元計算,合計為9,310元(計算式:1,330元×7日=9,31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而受有前述傷害,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參,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住院膳食費: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支出之膳食費1,440元,然膳食費部分,若無本件事故發生,平常仍須支出日常膳食,尚難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失,難認有理由。
⒍B車維修費: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48,150元(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有旭展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71至73頁)。按修復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8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150÷(3+1)≒12,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150-12,038) ×1/3×(2+3/12)≒27,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150-27,084=21,066】,此部分損害額為21,06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1,9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819元+看護費30,800元+不能工作損失9,310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B車維修費21,066元=271,995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兩造應負擔肇事責任分別為7成、3成,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1,599元(計算式:271,995元×30%=81,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4,57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74,573元,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26元(計算式:81,599元-74,573元=7,0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