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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羅紫庭

  • 當事人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亮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3,1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6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73,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73,137元之 支票4紙(以下合稱系爭4紙支票),經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合計金額為2,873,137元,並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4紙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請求給付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合計2,873,137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計2,873,13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0 天晴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62,781元 114.6.10 114.6.10 TD0000000 0 同上 同上 99,123元 114.6.10 114.6.10 TD0000000 0 同上 同上 2,579,068元 114.6.20 114.6.20 SD0000000 0 同上 同上 132,165元 114.6.20 114.6.20 TD0000000 合計 2,873,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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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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