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3號
- 原告
- 羅春隆
- 訴訟代理人
-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0晴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0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0晴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兄羅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陳0晴前方,被告陳0晴自左側超車,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與羅春成機車發生碰撞,致羅春成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3至第7肋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轉子撕裂性骨折、右側第一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而後羅春成於休養過程中,因上開傷勢再造成羅春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於113年8月23日宣告死亡。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為羅春成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爰請求被告賠償給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所提出原證10所示之委託書為羅春成本人所寫,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在侵權行為,當事人間本無契約關係,無法事先約定風險分配之方式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且難以控制風險之大小,因此侵權行為法有必要對被害人之範圍及賠償範圍進行合理控制。故在侵權行為,僅以權利直接受有損害者,即直接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他間接被害人亦即因他人被侵害(直接被害人)致其財產遭受損失之人,就其所受損害(尤其是純粹財產上之損害),原則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胞兄羅春成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3至第7肋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轉子撕裂性骨折、右側第一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調取刑事資料相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尚造成羅春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於113年8月23日死亡結果云云,然經本院職權調取羅春成之病歷資料所附診斷證明書(外附卷第21至22頁)可知,羅春成係於113年8月12日急診住院轉加護病房,意識不清昏迷,於113年8月23日宣告死亡,經診斷當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等傷勢,對此,原告稱:羅春成係在自家二樓沒扶好摔下來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可知羅春成死亡原因並非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特此敘明。
㈣是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屬於直接受侵害之被害人本人即羅春成,原告縱為被害人羅春成先行代墊醫療或看護費用,亦不因此取得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且原告既非系爭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復未主張並證明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害人之侵權賠償請求權,自無從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稱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代墊費用。
㈤況原告所主張代墊如附表所示各項款項之事實,均為被告所爭執,抗辯稱:被告已墊付醫療費用64,865元,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刷卡簽單、醫療收據、門診收據等,亦難認定原告有代墊該部分醫療費用之事實。又原告所提供交通費用收據核與羅春成生前之洗腎時間不符,有羅春成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病歷卷第337頁至353頁),亦無證據證明有代墊看護費用9萬元,且羅春成之死亡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則原告所負擔之喪葬費用,自無法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8,430元及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助效力未免除訴訟費用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本件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嘉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原告受敗訴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內容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費用 71,270元 原告之兄即被害人羅春成無力支付因車禍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71,270元(本院卷第13頁附表),由訴外人羅秀琴即羅春成之姐先行繳納之醫療費用64,865元,再由原告返還上開金額予羅秀琴,並由原告現金繳納醫療費用6,405元,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1,270元,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4頁)、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本院卷第25至27頁)。 住院費用64,865元(本院卷第13頁附表編號1)為被告先行繳納6萬元,因醫院表示醫療費用尚未結算完畢,因此繳納押金3,000元,嗣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至醫院結算醫療費用,共計支出64,865元,此部分醫療費用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 又自113年8月12日至113年9月16日期間之醫療費用(本院卷第13頁附表編號2至4),均係因羅春成從樓梯摔落而去醫院看診,與被告無關,且羅春成既已於113年8月23日死亡,則113年9月16日之190元收據,究係何人去看診?故醫療費用71,270元均爭執(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並提出暫收繳款、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明細、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本院卷第79至85頁)。 二 交通費用 4,160元 車禍前羅春成固定於每周一、三、五,從住家即嘉義市○○街00000號房屋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洗腎,因為車禍受傷而無法自行騎車,又無力支付計程車費用,均由原告代墊計程車資,請求交通費用4,160元(日期、金額均詳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呂金樹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29至36頁)。 羅春成洗腎日期與收據不符,爭執原告有代墊計程車車資及羅春成有搭乘計程車去醫院洗腎之事實。 三 看護費用 90,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至16頁)上載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至3個月,羅春成無力支付看護費用,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至同年8月9日之看護費用皆由原告支出,上開期間與被告所稱支付看護費用期間並未重疊,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0,000元,並提出楊至隆個人看護照顧收據(本院卷第37頁)。 本來要讓羅春成住兩個月護理之家,但羅春成住了一個月後即表示要回家,住院期間即11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之看護費用14,400元,及慈祐護理之家113年6月1日至30日之看護費用36,354元,皆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提只有簡單收據及人員照片,並無公司印章證明看護人員是由哪間公司聘請,且經被告詢問羅春成,羅春成於113年7月6日表示不想花費看護費用,有朋友或哥哥可以照顧,故爭執原告請求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22日之看護費用真實性,並提出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私立慈祐護理之家收據、復康巴士估價單、私立慈祐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本院卷第89至103頁)。 四 喪葬費用 43,000元 羅春成如果沒有受傷可以自行上去樓梯,不需依靠扶手,惟因車禍受傷致羅春成行動不便,導致在樓梯上沒有二手扶好扶手而摔下樓死亡,因而支出辦理喪葬費用14萬多餘元,上開款項係先由羅秀琴提供現金予原告繳納喪葬費用,再由原告返還43,000元予羅秀琴,故僅請求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43,000元,並提出濟順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39頁)、羅秀琴書立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75頁)。 既依醫囑,羅春成出院後3至4個月均須有人照顧,為何讓羅春成自行走下樓梯,喪葬費用係因羅春成後續無人照顧而摔下樓死亡,與被告無關。 合計 208,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