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22號
- 原告
- 朱禮檠
- 被告
- 鄧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49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毀損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委由鴻嘉企業社拖吊甲車並修復,支出126,498元,修復費用包含烤漆及工資。甲車修復後,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有交易性貶值11萬元,與前開修復費用合計236,498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鑑價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