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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孫偲綺

  • 原告
    楊宗翰
  • 被告
    游松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楊宗翰 被 告 游松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9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登記為李佩澐,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1,500元(含 零件費用227,500元、工資71,000元、隔熱紙8,000元、包膜5,000元)、拖吊費3,500元,合計315,000元,車主李佩澐 已將車損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昌農汽車拖吊服務簽認單、汽車拖吊服務三聯單、明德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聖德汽車商行估價單、黏貼小鋪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元生汽車輪胎定位估價單、正隆汽車裝璜行估價單、駿達汽車保養維修明細單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騎乘機車沿新港鄉三間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港鄉三間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路面標繪「慢」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停車再開,原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311,500元(含零件費用227,500元、工資71,000元、隔熱紙8,000元、包膜5,000元)、拖吊費3,500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維修明細單、汽車拖吊服務簽認單、汽車拖吊服務三聯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 車輛係107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4年5月24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27,5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37,917元【計算式:227,500/(5+1)=37,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 71,000元、隔熱紙8,000元、包膜5,00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21,917元,另再加計拖吊費3,500元,合計為125,41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7,792元(計算式:125,417×0.7=87,792,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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