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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黃美綾

  • 原告
    劉雪蘭
  • 被告
    蘇淑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劉雪蘭 被 告 蘇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6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起,為謀職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楷宏」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113年8月間某日至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 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原告將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指定之人。而被告接獲「楷宏」 之指示後,持未經授權而預先製作列印之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各1紙及 工作證,於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號瀟湘園餐應前,向原告出示上開文件,以向原告表彰其為投資款收款外務員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楷宏」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於嘉義市○區○○路000巷○○○○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車輪 下方,供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款轉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他人以通訊軟體Line詐欺而匯款之情事,惟就原告所交付100萬元之來源,並未能提出相關交易明細證 明資金來源,且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四處去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9頁);後改稱:這100萬元有部分自己領的,部分 是借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前後已有不一,亦與其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稱:被騙資金來源為自己所有的錢,沒有以動產或不動產抵押、辦理假買賣貸款,向融資或民間貸款公司借款等語(警卷第16頁),及第二次警詢筆錄稱:我於113 年11月7日約11時許,至嘉義市東區興業路郵局領取面交款 項100萬元,是一次領100萬元,臨櫃行員有對我關懷提問,我當時向行員表示我要繳房貸用,沒有告訴行員實話等語(警卷第20頁)均有不符,是其資金來源為何,已啟人疑竇。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對方曾於11月6日告知可至客 服申請融資,經審核後就可以下款到帳,原告進一步詢問如何融資,於11月7日時,對方傳訊詢問得到多少額度,原告 則回稱「110」,對方再傳送告知原告帳戶上還有100萬等語,及於11月8日詢問有無找客服融資,原告則回稱有融資110萬元等語,有對話紀錄(警卷第78至85頁)在卷可佐,可知原告於交付本件100萬元當日,有向對方融資110萬元,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稱「當時也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如果我從詐騙集團那邊融資,也許我還不必還錢。如果我賺錢了還可以無本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知原告所交付之資金來源應係向對方融資所得,並非其所有,且其主觀上亦有預想對方為詐欺集團,是原告所述係受投資詐欺而交付100萬元乙節,礙難採信。至原告雖辯稱並未拿到融資110萬元,只是他們那邊的作業,會把這筆錢直接轉成我已經融資,說我下個月要開始繳利息云云,然此與其先後稱:有向對方老師借200萬,但他要我還100萬,才有上開融資的對話;一開始我是要借200萬,對方的老師說沒有那麼多,要我自己 去籌100萬,他說他的額度大概是100多,問我要不要借,就是那融資的100萬。我想說我要還200萬,所以我就同意跟他融資云云,前後矛盾,語焉不詳,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顯為臨訟編撰,不足採信。且原告既交付100萬元,何以僅 起訴50萬元?亦有矛盾。是以,既原告無法證明資金來源為其所有,縱被告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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