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黃美綾
- 當事人湯小換、徐宗佑、徐喬甯、廖富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湯小換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徐宗佑 徐喬甯 廖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湯瑞華之姐姐兼同事,被告則為湯瑞華之子女,原告因工作繁忙,且不諳證券、股票買賣之操作,遂將資金交付湯瑞華,委由湯瑞華以其名下證券帳戶購買晶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股票(股票代碼:6411, 下稱系爭股份),原告與湯瑞華間就系爭股份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詎湯瑞華於民國110年6月1日死亡,原告與湯瑞華 間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被告徐宗佑、被告徐喬甯、被告廖富裕為湯瑞華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予原告。復依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書第6頁第三點之不爭執事項第十點,可知被告均自承「晶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有5000股,其中2000股及股利,係訴外人湯小換出資購買,屬湯小換所有,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顯見系爭股票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湯瑞華名下,原告持上開判決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經證券公司拒絕辦理,被告亦無法配合辦理股票過戶,爰依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股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27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再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若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改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經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公司同意更名登記,則依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公司自應將受讓人或繼承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受讓人或繼承人再向公司重新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參照)。本件請求返還客體為記名股票,為原告所陳明,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勝訴,被告自無法就系爭股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亦無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股份更名登記問題,應由原告持本院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25號判決向股票公司請求更名登記,若股票公司拒絕辦理股東名簿之更名登記,原告則另以訴訟方式向股票公司為請求股東名簿之更名登記,要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系爭股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返還予原告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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