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 原告
- 謝志富即新金富企業社
- 被告
- 林漢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1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曹厤蘴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0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北向261.7公里處,違規在上開路段路肩臨時停車,適被告林漢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車上原告所有之貨物(肉品)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4,658元(含工資52,185元、零件費用252,473元)及貨物損失51,150元,共計355,8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車公司工作單、銷貨單、送貨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正常行駛,途中我眼角餘光有看到外側路肩有一部小貨車,但是我剛好在設定導航,致我來不及向左閃,我右側車道跟車身撞擊該小貨車左後車尾等語,訴外人曹厤蘴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屏東出發要去彰化和美送貨,行駛至事故發生時、地,我停於外側路肩,接著打雙黃燈人下車從前車頭方向再走到右後輪處,聽見碰很大聲後,轉頭就看到我車已被KLL-9128號車撞到外側車道了,我車的左側車身被撞而肇事等語,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及車上貨物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304,658元(含工資52,185元、零件費用252,47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公司工作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17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52,473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42,079元【計算式:252,473/(5+1)=42,07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52,185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94,264元,於加計原告所受之貨物損失51,150元後,此部分亦有銷貨單、送貨單附卷可證,則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45,414元,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