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69號
- 原告
- 巫居財
- 被告
- 魏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5時5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台1線273.1公里處,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後之右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左小腿、左臀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保健食品費用新臺幣(下同)608,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腦出血,後遺症會出現頭暈、頭痛、走路不穩,曾於114年5、6月間因暈厥跌倒,受有頭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經醫師建議原告服用血管暢通、滋養腦部的保健食品及預防阿茲海默症、巴式金氏症的藥品,原告服用血管暢通、滋養腦部的保健食品「大立超級DPA磷蝦魚油王膠囊」、「大立四合一超級日本蚓激酶」,每日需支出68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0年費用共248,000元;另服用預防阿茲海默症、巴式金氏症的保健食品「FORDAYS DNA COLLAGEN(品名富地滋DN膠原)」,每日需支出1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0年費用共36萬元,以上共計請求608,000元。㈡腦部超音波檢查費用10萬元:為追蹤檢查腦部狀況,每年需接受1次腦部超音波檢查,費用為1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0年費用共10萬元。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健食品費用部分,並非醫生所開立藥物,認無必要性;腦部超音波檢查費用部分,原告可去看門診以健保做檢查;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24日5時5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台1線273.1公里處,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後之右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左小腿、左臀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之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自行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保健食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腦出血,後遺症會出現頭暈、頭痛、走路不穩,曾於114年5、6月間因暈厥跌倒,受有頭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經醫師建議原告服用血管暢通、滋養腦部的保健食品、預防阿茲海默症、巴式金氏症發生的藥品,需購買血管暢通、滋養腦部的保健食品「大立超級DPA磷蝦魚油王膠囊」、「大立四合一超級日本蚓激酶」、預防阿茲海默症、巴式金氏症的保健食品「FORDAYS DNA COLLAGEN(品名富地滋DN膠原)」服用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福晟診所診斷證明書、保健食品截圖等件為證,惟查,原告雖稱為醫師建議服用,但未見於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醫師相關處方箋或診斷及醫囑證明確有補充該等保健食品之必要,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
⒉腦部超音波檢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傷勢,日後10年間尚須每年接受1次腦部超音波檢查等語。經查,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病人於114年2月24日7時2分至本院急診室接受傷口消毒、冰敷及包紮後辦理出院,需持續追蹤檢查,避免劇烈勞動及行走,建議休養一周於門診追蹤治療,若病情有變化,應立即回診就醫。」,僅載明醫囑建議原告持續追蹤檢查,並未記載原告確有日後10年間每年接受1次腦部超音波檢查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持續追蹤檢查之必要,然其應以如何的頻率、檢查方式,以及其所生的醫療費用為何,均屬不確定,原告復未能再就此部分支出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