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74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芬
- 被告
- 林淵良即聖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4,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37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貸31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1份。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合計共欠本金294,34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之約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利率查詢資料、催繳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放款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金額 利息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294,342元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1.72%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