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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芬
被告
林淵良即聖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4,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37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貸31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1份。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合計共欠本金294,34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之約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利率查詢資料、催繳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放款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金額 利息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294,342元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1.72%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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