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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李富明
被告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芯怡即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4年8月1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14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0,2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距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司促卷第5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及金額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1 300萬元 114年8月1日 114年8月1日 0000000 京城銀行 興業分行 2 200萬元 114年8月5日 114年8月5日 0000000 京城銀行 興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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