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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李姿燁
被告
凃明皓

凃琦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2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凃明皓下稱甲,被告凃琦鋒下稱乙,訴外人方可愉下稱丙,證人凃李好下稱丁。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則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其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利益及於其餘被告,不利益則不及。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甲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上,駕駛被告乙所有乙車,順向併排臨時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慢車道,適原告騎乘丙所有丙車同向駛至,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四肢多處擦挫傷,且丙車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丙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提供乙車允許被告甲無照駕駛,造成車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又丙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就丙車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原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985元。

2.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受僱擔任按摩師,每月收入約60,000元,受傷後18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21,600元。

3.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

4.丙車修復費用:丙車送往機車行估價,預計修復費用49,750元,包含零件44,750元、工資5,000元,零件折舊後與工資合計9,47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㈡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均與被告乙之母丁同住嘉義縣中埔鄉,被告甲在外有債務糾紛,地下錢莊曾派人至住所尋訪未遇。被告乙長年在南投縣國姓鄉工作,經常不在家,不知被告甲有駕車技能。丁在家種菜僅供自用,被告甲未參與務農,其未經被告乙同意,擅自取用放在住所客廳內之乙車鑰匙,駕駛乙車外出,被告乙事後始悉發生車禍,被告甲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甲高職畢業,不知有無就業及收入概況,被告乙國中畢業,擔任檳榔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無照駕車之被告甲發生車禍,致原告騎乘而為丙所有丙車毀損並受傷,又丙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丙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甲駕照查詢資料、乙車車籍資料、刑事庭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3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乙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乙否認,並以被告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置辯。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筆錄,被告甲駕駛甲車,順向併排臨時停放在慢車道,原告騎乘丙車同向駛至,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為雨夜,當地為有照明之直路,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沿慢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甲併排臨時停車,妨礙原告行車,因而肇事,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違反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肇事次因,本院依其情節,認定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3,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2,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被告乙雖辯稱被告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仍應依上開心證裁判,不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按肇事因素比例5分之2過失相抵後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為被告乙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提供乙車允許被告甲駕駛之事實,為被告乙否認,並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均與被告乙之母丁同住嘉義縣中埔鄉,被告甲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鑰匙駕車置辯。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告,就特定事項詳為事案解明並舉證。如被告盡其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並舉證後,原告仍未能指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本件被告既為同住一家之至親,原告則為外人,原告通常難以知悉被告之財產使用狀況,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乙就被告甲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鑰匙駕車一節,負舉證責任,較為公平。被告乙雖聲請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丁與被告乙同住,被告甲未同住,很少回來,114年間均未見面,被告甲似乎在嘉義市工作,但不知工作內容,不知有無駕照,沒看過被告甲駕駛乙車,不知發生車禍,乙車鑰匙放在客廳抽屜等語,經核與被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114年8月20日訊問期日陳述,幫家裡務農,我家種花椰菜、高麗菜,與祖母、爸爸同住等語迥異,又被告乙如長年在外地工作,經常不在家,且被告甲不諳駕駛技能,則被告乙未將乙車駛往工作地點就近使用,或以出賣等方式予以處分減輕負擔,卻閒置折舊並徒耗稅費,難謂合乎常情。被告乙未舉證證明所辯屬實,自非可採,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

㈡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提供乙車允許被告甲無照駕駛,造成車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2,985元,不能工作減少收入21,600元,丙車修復費用預計9,4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請假證明單、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無照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經過失相抵後為37,622元(計算式:2,985+21,600+9,470+60,000=94,055,94,055*2/5=37,62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又原告陳明保留本件車禍所生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部分自非本件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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