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智揚即濰克早午餐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黃智揚即濰克早午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79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起,向原告借貸共100萬元 ,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1份。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合計共欠本金132,79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106,242元 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51%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本金×左開利率×逾期日數÷365日×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本金×左開利率×逾期日數÷365日×20% 2 26,557元 合計 132,7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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