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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
黃智揚即濰克早午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7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起,向原告借貸共100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1份。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合計共欠本金132,79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106,242元 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51%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本金×左開利率×逾期日數÷365日×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本金×左開利率×逾期日數÷365日×20% 2 26,557元    合計 132,7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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