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被告
- 黃智揚即濰克早午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7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起,向原告借貸共100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1份。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合計共欠本金132,79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106,242元 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51%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本金×左開利率×逾期日數÷365日×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本金×左開利率×逾期日數÷365日×20% 2 26,557元 合計 132,7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