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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黃俊菖(兼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蕭棋發
原告
黃鎂蘭(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黃安志(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詹民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菖新臺幣(下同)29,43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菖、黃鎂蘭及黃安志等全體公同共有人30,2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原告黃俊菖負擔百分之1;原告黃俊菖、黃鎂蘭及黃安志連帶負擔百分之95。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9,439元、30,25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

一、二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林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5年1月7日死亡,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裁命定其繼承人即原告黃俊菖、黃鎂蘭、黃安志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5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竹崎鄉文峯村嘉119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6.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黃俊菖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母林鳳,沿上開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造成原告黃俊菖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被繼承人林鳳則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上唇撕裂、左膝髕骨輕微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右肋4根肋骨骨折。

㈡、原告黃俊菖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支出醫療費用250元。

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安平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黃俊菖,系爭車輛維修費24,150元。

⑶原告黃俊菖因系爭事故受傷,醫囑宜休養3日,以月收入5萬換算日薪1,667元,計算3日不能工作損失為5,001元。

⑷系爭事故致原告黃俊菖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精神受到極大驚嚇,暈眩不適多日,精神上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⑸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401元。

㈢、被害人林鳳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支出醫療費用77,054元。

⑵依醫囑被害人林鳳受傷需專人照顧3個月,由親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225,000元。

⑶被害人林鳳身體本都很好,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上唇撕裂、左膝髕骨輕微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右肋4根肋骨骨折後,林鳳受到極大驚嚇及傷害疼痛,經常難以入眠,天氣不穩時傷口隱隱作痛且不舒服,日常生活行動不便,精神上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⑷據上,原告之母林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02,054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車鑑會覆議意見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告之過失。

⑵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林鳳並無身體不適,自系爭事故後就一直喊身體這邊痛那邊痛,也經常進出醫院。原告黃俊菖復原狀況尚可,醫生表示休養一星期。

⑶原告黃俊菖部分同意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3日不能工作損失共2,747元【計算式:27,470÷30×3=2,747】。

㈤、爰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菖5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林鳳之繼承人即原告黃俊菖、黃鎂蘭及黃安志80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及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原告未就被告侵權行為善盡舉證責任,系爭事故地點位於阿福莊園前往大坑凌雲巖登山步道處之鄉道,並非嘉義縣道119線道,警方記載地點錯誤恐致適用法規亦有錯誤。而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忽略系爭事故發生在山間道路,被告駕駛方向靠山崖,原告黃俊菖駕駛方向為靠山壁,現場為轉彎處等事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3款規定,靠山壁行駛之系爭車輛應優先讓行駛在外緣的被告車輛通過,覆議意見結論顯然違誤。而逢甲大學雖不做本案鑑定,被告仍請求送其他單位再次鑑定。

㈡、對於原告黃俊菖第一次醫療費250元不爭執。對於系爭車輛應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因原告黃俊菖未提出收入證明,其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計算3日不能工作損失共2,747元。【計算式:27,470÷30×3=2,747】。此外,原告黃俊菖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對於原告之母林鳳第一次就診醫療費250元不爭執,其餘114年以後醫療單據與113年5月12日的事故日期相隔一年,且林鳳114年多次就醫情形,大多為神經內科,未見林鳳就右側大腿疼痛或腰椎骨折提出病徵,可見其腰椎骨折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此外,榮民醫院灣橋分院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林鳳宜休養一周;而起訴書並未記載訴外人林鳳腰椎骨折等情,榮民醫院嘉義分院114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車禍所致,顯為誤載,故看護費請求並無理由。而訴外人林鳳並未提出精神損害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過高,顯非合理。

㈣、系爭事故當下,原告黃俊菖及其母林鳳均稱沒事,事後被告去原告家,林鳳曾表示撞傷腳的部位會痠痛,但都還會出來曬太陽拜拜,並無原告聲稱受傷情形嚴重等語。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注意靠右行駛,不慎撞擊原告黃俊菖所駕駛其後搭載被害人林鳳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黃俊菖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又被繼承人林鳳則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上唇撕裂、左膝髕骨輕微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車禍並非發生於嘉義縣119縣道,且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忽略系爭事故發生在山間道路,被告駕駛方向靠山崖,原告黃俊菖駕駛方向為靠山壁,靠山壁行駛之系爭車輛應優先讓行駛在外緣的被告車輛通過,覆議意見結論顯然違誤云云,並聲請本院將系爭車禍事故送交學術單位重新鑑定。惟查,本件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略以:「一、詹民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彎道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黃俊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嗣經被告爭執後,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將本件車禍事故重新送交逢甲大學鑑定,然逢甲大學回覆本院表示:「旨案經檢視後,依目前跡證無法還原更多資訊,尚可同意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該校函文1份可佐(本院卷第149頁),故在欠缺其他可信之客觀事證,足以推翻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的情況下,被告空言抗辯沒有過失,並一再請求送交其他學術單位重新鑑定云云,顯無必要,亦無從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俊菖及其母林鳳分別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黃俊菖部分:

⑴、原告黃俊菖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50元:原告黃俊菖主張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5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黃俊菖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黃俊菖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47元:原告黃俊菖起訴之初雖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3天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5,001元云云,惟於審理中經調查證據結果,原告黃俊菖無法提出實際薪資數額,兩造乃協議簡化爭點,合意以113年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損害(本院卷第232頁),應屬合理,堪值採信,故以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休養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2,747元(計算式:每月27,470元×3÷30=2,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黃俊菖超過前開准許範圍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黃俊菖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1,442元:

①系爭車輛雖為訴外人安平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惟訴外人安平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黃俊菖,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黃俊菖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②原告黃俊菖於起訴之初雖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4,150元云云,然依其所提估價單以觀,零件費用為15,250元、工資則為8,900元(附民卷第19頁),故被告抗辯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自非無稽。

③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82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附民卷第21頁),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更換費用15,250元,乃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13年5月,距車輛出廠使用時間已約3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3系爭車輛自出廠時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日,已使用30年以上(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250÷(5+1)≒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5,250-2,542)/5×5≒12,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50-12,708=2,542】,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維修工資8,900元,合計原告黃俊菖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442元(計算式:2,542元+8,900元=11,442)。至於原告黃俊菖逾前開准許範圍之主張,則屬應扣除折舊之金額,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⑷、原告黃俊菖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黃俊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經醫囑宜休養3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頁),可見傷勢並非十分嚴重,本院併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等事實,認原告黃俊菖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黃俊菖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黃俊菖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439元(計算式:250元+2,747元+15,000元+11,442元=29,439元)。

⒉原告黃俊菖、黃鎂蘭及黃安志(承受被繼承人林鳳訴訟)部分: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亦有明定,足認不論是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權,只要業經被繼承人起訴者,即得依法繼承。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林鳳於起訴後之115年1月間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黃俊菖、黃鎂蘭及黃安志承受並續行訴訟,有本院115年6月29日民事裁定可佐,故本件關於被繼承人林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先予敘明。

⑵、原告黃俊菖、黃鎂蘭及黃安志(均因繼承被繼承人林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50元:

①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事故導致被繼承人林鳳受傷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7,054元一情,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3-29頁),惟被告僅承認其中113年5月12日車禍當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50元,故於此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內,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林鳳之醫療費用2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於其他非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車禍當日之醫療費用,主要為被繼承人林鳳於114年3月間接受椎骨成形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餘元,故本院自應進一步審酌林鳳於114年3月間接受前述手術治療之「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及右肋骨骨折」等傷勢,是否同為113年5月12日系爭車禍所造成?經本院向替林鳳進行手術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詢結果,回覆稱:「㈠病患(即林鳳)於114年3月23日家中跌倒,114年3月24日去灣橋就診,診斷如上,來嘉榮手術,所以和灣榮114年3月24日就診有關係,不是113年5月12日車禍的關係」(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此病患(即林鳳)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是跌倒導致,不是車禍導致」(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等語,足認林鳳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是跌倒導致,並非113年5月12日車禍所導致甚明,自不得求償於被告。準此,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林鳳之醫療費用於超過250元之範圍,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鳳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看護3個月,並以目前看護費用行情約每日2,500元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損害225,00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4頁),然該診斷書所載「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既非屬113年5月12日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自與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林鳳之看護費用損害225,000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黃俊菖、黃鎂蘭及黃安志(均因繼承被繼承人林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繼承人林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上唇撕裂、左膝髕骨輕微骨折」之傷害(但不包括「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3頁),傷勢雖非十分嚴重,但亦經醫囑須休養1週,足認已對林鳳日常生活造成影響,亦使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本院併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等事實,認原告黃俊菖、黃鎂蘭及黃安志(均因繼承被繼承人林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三人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黃俊菖、黃鎂蘭及黃安志(均因繼承被繼承人林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250元(計算式:250元+30,000元=30,250元)。又本件原告三人乃繼承被繼承人林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遺產之性質,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於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關於原告黃俊菖、黃鎂蘭及黃安志請求被告賠償30,2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⑴原告黃俊菖請求被告賠償2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原告黃俊菖、黃鎂蘭及黃安志(均繼承被繼承人林鳳)請求被告賠償3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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