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56號
- 原告
- 陳志維
- 被告
- 雷宏威
陳義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併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雷宏威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訴外人黃燕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尚菁檳榔攤」消費時,因細故對訴外人黃燕玲不滿而與黃燕玲起爭執,原告趨前制止,黃燕玲恐事態擴大頻頻勸阻原告離開,原告仍不離去,欲與被告雷宏威理論,未幾,原告與被告陳義村發生口角,竟一言不合,先與被告陳義村互毆,被告雷宏威見原告與被告陳義村互毆,即與被告陳義村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加入毆打原告的行列,原告因而受有右手上臂抓傷、右眼角挫傷、頭暈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雷宏威、被告陳義村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又被告雷宏威因上開事件對原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致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被告雷宏威提起刑事傷害罪之告訴意在誣陷原告,使原告疲於應付偵審程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為此請求被告雷宏威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雷宏威則以:我跟原告不認識,沒有必要去找原告麻煩去告他,主觀上並沒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且原告當時無緣無故找我麻煩,還先出手攻擊被告陳義村,我當然也要還手,最早是我被壓在最下面,是我起身之後才把原告壓下去的,對於原告右眼角挫傷不爭執,但就頭暈部分有意見,我認為是做假傷,我的傷勢比原告還嚴重,而且原告還自己跌倒等語置為答辯。
㈡被告陳義村則以:當時我與被告雷宏威在裡面喝酒,原告挑釁我們,被告雷宏威先與原告起口頭衝突,我把被告雷宏威拉出,後來原告就與我們起肢體衝突,原告有先出手打我的肚子,我才出手打他的頭,我沒有把原告推去冰箱,我是公親變事主,不關我的事情,對於原告右眼角挫傷不爭執,但就頭暈部分有意見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被告應就傷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判決認定被告雷宏威與綽號「阿川」之人共同犯傷害罪在案,並經被告雷宏威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3、67至69頁)。而被告陳義村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為綽號「阿川」之人及原告受有右眼角挫傷等情,惟辯稱爭執原告受有頭暈乙節,而參以被告陳義村尚稱:原告有先出手打我的肚子,我才出手打他的頭等語(本院卷第80頁),既被告陳義村有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衡情,頭部遭外力毆擊致受有頭暈症狀核與常情相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學經歷、限閱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㈡主張被告雷宏威就提出刑事告訴負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者,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
⒉經查,被告雷宏威雖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然此係源於兩人確有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之事實,被告雷宏威主張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認為原告恐涉犯刑法罪嫌而提出告訴,此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調陽明醫院就診紀錄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一審審理認定原告涉有傷害罪而判處在案,嗣雖經刑事二審改判原告無罪,然上開肢體衝突之事實並非係被告雷宏威故意憑空捏造,無法僅以事後無罪判決結果,率斷被告雷宏威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是難認被告雷宏威提出告訴之行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是原告上開主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4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