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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羅紫庭
  •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士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被 告 劉士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5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明娟所有、訴外人曾千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育人路與育人路438巷口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之過失,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因而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32元(含鈑金及工資13,695元、 烤漆13,767元、零件130,3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A車,致A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佐,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遵 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擦撞A車,致A車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A車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A車之修復費用,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157,832元(含鈑金及工資13,695元、烤漆13,767元、零件130,370元),此有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本院 卷第23至29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A車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0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8,8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30,370÷(5+1)≒21,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0,370-21,728) ×1/5×(3+9/12)≒81,48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30,370-81,481=48,889】,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 及工資13,695元、烤漆13,767元,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6,3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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