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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美綾

原 告
A01
被 告
B01
C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B01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被告C01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B01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結婚,並同住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住所),被告C01明知原告為被告B01之配偶,仍與被告B01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正當行為,原告於114年8月25日返回系爭住所,始發現被告二人之不正當交往行為,被告B01甚稱:「因為原告都不陪睡覺,只好讓被告C01陪睡覺」等語,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造成原告身心、婚姻關係之重大損害,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B01為長期洗腎患者,被告C01則為B01之看護,114年8月24日C01接護B01來電稱其身體不適,請求C01至系爭住所看護,C01隨即趕至系爭住所照料B01,直至B01身體狀況穩定後,C01始至二樓房間睡覺,斯時B01係在一樓沙發休息,二人並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翌日原告返回系爭住所發現被告C01於二樓房間休息,便誣指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並於B01洗腎時,以B01之手機傳送「還好嗎回家了嗎」、「有嚇到嗎」,C01原以為B01為關心其情況,故回以「在家 等等出門上班」、「下班後再說」等語,原告再以B01之手機傳送「昨天在我家有睡飽嗎」、「晚上8點到晚上11點爽嗎」,已讓C01心生不舒服而僅以貼圖敷衍回覆,嗣原告再以B01之手機傳送「有到點嗎」、「如何感覺」、「沒有穿嗎」等語,C01為顧及僱傭情面,遂不得已勉強回覆「爽」、「有」等語,被告二人並未有踰矩之行為,至114年7月19日系爭住所留有被告C01之電腦、衣服,僅係因B01向C01借用電腦,且C01於系爭住所工作結束後,忘記將換洗衣物取走而留有上開物品,被告二人並無同居關係亦非情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顯無理由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此從公序良俗觀點評價,本非法之所許。是為通姦、相姦行為之配偶與第三人,當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應允他方配偶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同居5個月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被告B01抗辯僅係向被告C01借用筆電等語,而被告C01所有之筆電雖出現於系爭住所,然礙難遽此認定被告二人有同居5個月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114年8月24日一起過夜並發生性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一節,並提出當日上午11時58分拍攝被告C01在系爭住所二樓寢室走廊及其所有機車停放在系爭住所門口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至19、59至61頁)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至3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對話紀錄,被告B01於被告C01返家後之同日下午1時41分傳送「還好嗎」、「回家了嗎」等訊息,被告C01回覆:「在家」、「等等出門上班」,被告B01再傳送「有嚇到嗎」,被告C01回覆:「你呢」,被告B01回覆「還好」,並詢問「昨晚在我家有睡飽嗎?」,被告C01回覆:「平常都沒有關心你,把你當什麼?確實我不該去你家,她罵我是什麼東西?我卻無法反駁。但我心真的很痛」,被告B01則回覆「晚上8點到晚上11點爽嗎?」,被告C01就此訊息回覆貼圖外,再傳送:「爽」,被告B01再詢問「有到點嗎」,被告C01回覆「有」等文字,而以該等對話歷程,被告C01已坦認有與被告B01於系爭住所過夜,且明知被告B01詢問昨晚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及感受而為回覆,顯然兩人於前晚確有發生性行為。再依被告C01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B01洗腎多年,說他太太長年不在家,也沒有照顧他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及傳送給被告B01訊息中提及原告平常沒在照顧你、被罵而心痛係因無能為力反駁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C01當時主觀上確實知悉原告與被告B01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卻仍與被告B01有男女共處一室發生性行為及傳送上開對話等逾越份際之舉,已非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並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二人間係一問一答完整對話,顯然被告C01並無敷衍回答之情形存在,且被告B01發送之內容既具體又露骨,若非親身體驗之人,焉能清楚特定性行為時間及詢問感受,且被告B01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以其名傳送給被告等訊息為原告C01所傳送,是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當無從使本院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況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於114年8月24日過夜之原因、過程及細節,被告C01陳稱被告B01睡在自己的床,我睡原告的小床,兩床同在一個房間云云(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B01則稱其睡在沙發上,沒有去床上睡,被告C01自己上去樓上睡云云(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二人所述有所不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B01為碩士畢業,被告C01為五專畢業,擔任護理師乙職等情,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再佐以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被告B01自114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45頁)起、被告C01自114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4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70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按。併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期間 侵權行為態樣  1 11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 原告於114年7月19日於住所內發現被告C01之筆記型電腦及女性衣物,認被告二人自114年2月19日相識開始即於系爭住所同居至114年7月19日止。  2 114年8月24日 原告於114年8月25日返回系爭住所發現門口停有被告C01之機車,當時被告C01正在二樓浴室盥洗,依其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二人於前一日同床並發生性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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