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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黃美綾

  • 原告
    A01
  • 被告
    B01C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1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B01 C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B01自民國114年11月 11日起、被告C01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B01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結婚,並 同住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住所 ),被告C01明知原告為被告B01之配偶,仍與被告B01於附 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正當行為,原告於114年8月25日返回系爭住所,始發現被告二人之不正當交往行為,被告B01甚稱:「因為原告都不陪睡覺,只好讓被告C01陪睡覺」 等語,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造成原告身心、婚姻關係之重大損害,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B01為長期洗腎患者,被告C01則為B01之看 護,114年8月24日C01接護B01來電稱其身體不適,請求C01 至系爭住所看護,C01隨即趕至系爭住所照料B01,直至B01 身體狀況穩定後,C01始至二樓房間睡覺,斯時B01係在一樓 沙發休息,二人並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翌日原告返回系爭住所發現被告C01於二樓房間休息,便誣指被告二人 侵害其配偶權,並於B01洗腎時,以B01之手機傳送「還好嗎 回家了嗎」、「有嚇到嗎」,C01原以為B01為關心其情況 ,故回以「在家 等等出門上班」、「下班後再說」等語, 原告再以B01之手機傳送「昨天在我家有睡飽嗎」、「晚上8 點到晚上11點爽嗎」,已讓C01心生不舒服而僅以貼圖敷衍 回覆,嗣原告再以B01之手機傳送「有到點嗎」、「如何感 覺」、「沒有穿嗎」等語,C01為顧及僱傭情面,遂不得已 勉強回覆「爽」、「有」等語,被告二人並未有踰矩之行為,至114年7月19日系爭住所留有被告C01之電腦、衣服,僅 係因B01向C01借用電腦,且C01於系爭住所工作結束後,忘 記將換洗衣物取走而留有上開物品,被告二人並無同居關係亦非情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顯無理由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此從公序良俗觀點評價,本非法之所許。是為通姦、相姦行為之配偶與第三人,當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應允他方配偶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同居5個月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被告B01抗辯僅係向被告C01借用筆電等語, 而被告C01所有之筆電雖出現於系爭住所,然礙難遽此認定 被告二人有同居5個月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其實,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114年8月24日一起過夜並 發生性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一節,並提出當日上午11時58分拍攝被告C01在系爭住所二樓寢 室走廊及其所有機車停放在系爭住所門口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至19、59至61頁)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至3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對話紀錄,被告B0 1於被告C01返家後之同日下午1時41分傳送「還好嗎」、「 回家了嗎」等訊息,被告C01回覆:「在家」、「等等出門 上班」,被告B01再傳送「有嚇到嗎」,被告C01回覆:「你 呢」,被告B01回覆「還好」,並詢問「昨晚在我家有睡飽 嗎?」,被告C01回覆:「平常都沒有關心你,把你當什麼 ?確實我不該去你家,她罵我是什麼東西?我卻無法反駁。但我心真的很痛」,被告B01則回覆「晚上8點到晚上11點爽 嗎?」,被告C01就此訊息回覆貼圖外,再傳送:「爽」, 被告B01再詢問「有到點嗎」,被告C01回覆「有」等文字, 而以該等對話歷程,被告C01已坦認有與被告B01於系爭住所 過夜,且明知被告B01詢問昨晚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及感受而 為回覆,顯然兩人於前晚確有發生性行為。再依被告C01於 本院審理時稱:被告B01洗腎多年,說他太太長年不在家, 也沒有照顧他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及傳送給被告B01訊 息中提及原告平常沒在照顧你、被罵而心痛係因無能為力反駁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C01當時主觀上確 實知悉原告與被告B01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卻仍與被 告B01有男女共處一室發生性行為及傳送上開對話等逾越份 際之舉,已非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並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二人間係一問一答完整對話,顯然被告C01並無敷衍回答之情形存在,且被告B01發送 之內容既具體又露骨,若非親身體驗之人,焉能清楚特定性行為時間及詢問感受,且被告B01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以 其名傳送給被告等訊息為原告C01所傳送,是被告執以前詞 否認,當無從使本院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況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於114年8月24日過夜之原因、過程及細節,被告C01陳稱被告B01睡在自己的床,我睡原告的小床,兩床同 在一個房間云云(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B01則稱其睡在 沙發上,沒有去床上睡,被告C01自己上去樓上睡云云(本 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二人所述有所不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被告B01為碩士畢業,被告C01為五專畢業,擔 任護理師乙職等情,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再佐以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被告B01自114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45 頁)起、被告C01自114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47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70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按。併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期間 侵權行為態樣 1 11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 原告於114年7月19日於住所內發現被告C01之筆記型電腦及女性衣物,認被告二人自114年2月19日相識開始即於系爭住所同居至114年7月19日止。 2 114年8月24日 原告於114年8月25日返回系爭住所發現門口停有被告C01之機車,當時被告C01正在二樓浴室盥洗,依其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二人於前一日同床並發生性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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