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32號
- 原告
- 陳誠一
- 訴訟代理人
- 鄭棋云
- 被告
- 吳錦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與民權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乙車因而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再向前撞及訴外人楊承裕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原告已受讓取得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受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6,3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失能駕駛才撞到被告,影像內容遭更改,被告是因為心臟絞痛而停在該處,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被告,刑事案件直接以警局影像內容判斷,並不可採。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左轉彎,與後方直行而來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該監視器影像遭變造刪除云云。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以二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訴外人楊承裕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因而提起公訴,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認定本件肇事交岔路口為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設有兩段式左轉彎號誌,被告甲車車身往左偏行進入路口左轉彎,未見打方向燈行駛至中線車道前方路口,此時原告乙車沿中線車道直行駛至路口,兩車發生擦撞,是被告在未打方向燈下明顯向左偏移,自有行車過失,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同認被告確有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依兩段式進行左轉,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被告所指突然心絞痛、監視器影像變造均未舉證為憑,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詳載明確。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被告空言否認肇事責任,然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證據以證明之,亦未具體指明卷內各項證據有何違誤不實之處,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機車受損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16350元(均以零件計算),原告已受讓取得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其提出彩色車損照片、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查乙車係於106年8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113年9月27日,已使用逾3年,原告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50÷(3+1)≒4,08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4,08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足、右手擦傷之傷勢,本件事故之原因即發生經過、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0,088元(計算式:4,088元+16,000元=20,088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准許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8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無庸徵收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追加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中37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