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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4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陳幸慧
訴訟代理人
許恩典
被告
賴順源
訴訟代理人
賴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及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柱基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2元,及各期給付自應給付之該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9,816元、新臺幣7,807元、第三項已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6地號土地)上之停車格白線、鋼柱、地上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約3.39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最終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拆除地上物範圍及面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所為擴張不當得利請求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又被告等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3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將364地號土地設立停車場使用,但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及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柱基(下稱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56地號土地,損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依系爭地上物之測量結果,被告無權占用356地號土地最大面積為4平方公尺,被告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在返還原告占用土地之前,每月仍持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故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回溯五年計算至109年11月按歷年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04元,及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按月給付原告151元及自各期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04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更正聲明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元,及各期給付自應給付之該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次土地鑑界結果,被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如經鑑界會勘確認被告有占用部分,被告願依限期騰空返還,否則無佔用事實。原告圍籬建設在被告停車場車棚之前,依鑑界結果,原告圍籬北段部分已越界鑑定地界線,原告亦應限期改善,原告圍籬南段未越過鑑定地界線,倘原告主張該圍籬部分為被告所佔用,則原告應自行拆除圍籬,否則不存在占用問題。是依前次土地鑑界結果,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事實基礎。被告103年即依鑑界基點合法施作停車格白線及相關設置,並無逾越他人土地之意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都市計畫區鑑界容許誤差為正負5公分,且不同時期測量基準、儀器誤差及地物狀況可能導致落差,難以認定被告越界,雙方界址確有爭議,在未經確認前,原告之請求尚難認定,被告既無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問題,況且原告逕主張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且未能提出周邊土地實際租金行情佐證,所請求之遲延利息亦無從成立,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為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3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及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柱基等情,業據其提出356土地權狀、兩造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界)、占用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114年7月30日嘉地登字第1140052982號函附364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實地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3日嘉地測字第1145400311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依前次鑑界結果,當時並無越界云云,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而本次測量結果係地政人員依據自身專業及測量科學儀器實地進行測量,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客觀可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架設之鐵皮圍籬北段越界、鐵皮圍籬南段未越界云云,但此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越界占用之事實係屬二事,兩者並無關聯,此部分辯解,無可採憑。準此,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前開占用事實,被告迄今未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5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占用最大面積4平方公尺,請求自114年10月起回溯計算5年期間至109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356地號土地鄰嘉義市台林街、忠孝路、新生路,附近多為商家與住宅,商店林立,交通四通八達,生活機能良好,相鄰之被告364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佐,356地號土地於109年度、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5元、111年度、11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61元、113年度、11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77元,有原告陳報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依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堪認以系爭土地申辦地價年息7%計算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807元【計算式:①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4平方公尺×5,445元/平方公尺×年息7%×(1+2/12)年=1,779元。②111年1月至112年12月:4平方公尺×5,561元/平方公尺×年息7%×2年=3,114元,③113年1月至114年10月:4平方公尺×5,677元/平方公尺×年息7%×(1+10/12)年=2,914元。①+②+③合計7,80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7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元(計算式:4平方公尺×5,677元×7%÷12=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各該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及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柱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7,807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元,及各期給付自應給付之該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7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勘測費用7,150元=10,470元),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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