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88號
- 原告
- 盧永宏
- 被告
- 黃稪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均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34分前某時,被告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附近,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拍照,並手持身分證供A男拍攝其本人照片,而容任A男使用上開資料、照片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A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資料及照片後,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原告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薪資高漲」為友,「薪資高漲」邀原告至「新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並無侵權的故意,原告怎麼被騙的我不相信,依對話紀錄顯示只要對方問他,他就說要投資,對方要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要他換超商就換超商,現在詐騙這麼廣泛,原告還一直接受對方的指令,我有懷疑原告是否受詐騙,亦爭執資金來源,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他人以通訊軟體Line詐欺而匯款之情事,惟經被告爭執有受詐欺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遭詐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除於警詢時提出至萊爾富超商繳納繳款條碼之收據外,並未能提出原始對話紀錄以證其實,僅提出純文字版之對話紀錄,經本院諭知提出手機畫面核對原始對話紀錄,原告則具狀表示:於報案時將全部對話紀錄提出,無保留相關事證,業已刪除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所提出之文字版對話紀錄是否確為其所有,尚非無疑。
㈢又觀諸其於警詢筆錄時提出之文字版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傳訊詢問是否為股票群,暱稱「薪資高漲」則回應「不是股票哦,我們是在操作外匯的」,原告續問係用銀行帳戶申請外匯嗎?對方則回覆「提領是需要綁定你的個人戶頭,這樣你才可以領錢」、「先去設定你要領錢的銀行帳戶」等語,翌(13)日,原告詢問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對方回稱「不用,我去幫你預約操作」、「操作完畢領到錢跟我說」等語,原告則傳送「欺騙我,我會很生氣很生氣哦」等語,則從上開對話過程,未能見得對方所謂操作外匯之方式為何,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35分,暱稱「薪資高漲」傳送「等等12點要記得去做報名喔」等語,至下午3時15分原告則傳送「結束了,可以提領了嗎?」,對方回應「你操作完結束了嗎?」,原告回覆「是」,對方再傳送「你再依造工程師的話去做提領就可以了」,原告回稱「了解」,對方於下午4時11分尚傳訊提醒原告要遵守保密條約,於當日下午5時8分、6時17分、6時43分、6時46分原告與對方分別通話4次,通話時間依序為45秒、18秒、1分47秒、2分12秒,其後則無對話。翌(15)日,原告於下午4時18分與對方通話57秒後,對方傳訊詢問原告「你剛說你入了多少」,原告回稱「你借我12萬元」,對方回稱「那這樣我2萬先打電話借錢請人匯給我」、「你先跟客服說,我要入資12萬的USDT請給我專屬地址」、「你複製錢包地址給我」等語,最後對話時間為112年12月16日,原告與對方於當日下午2時11分、38分、下午5時57分分別通話3分48秒、5分30秒、3分44秒,期間對話紀錄中,原告並無向對方提出質疑或要求對方還款。自上開對話過程,不僅未見對方係如何遊說原告要如何透過操作外匯而獲利,且原告明確知悉僅需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而非實際進行任何項目之投資,此與其報案所稱係投資詐騙云云,尚屬有別。
㈣又依原告與暱稱「R.T」對話紀錄顯示,暱稱「R.T」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7分傳訊告知原告現在開始上班,並於中午12時3分傳送「現在幫我登入進去確認金額,金額正確截圖給我,然後再登出,登出了跟我說」,原告回覆「OK」,暱稱「R.T」再於同日下午3時1分傳送「現在幫我登錄進去確認金額,金額正確截圖給我,然後再登出,登出了跟我說」,確認原告登出後,再指示原告去跟客服說,要領取彩金,原告回覆「OK」並傳送照片(因屬純文字檔,故未見照片顯示畫面),暱稱「R.T」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8分傳送「現在幫我登入進去確認金額,金額正確截圖給我,然後再登出,登出了跟我說」,經原告回傳照片並表示「都OK」、「可以提領了嗎」後,暱稱「R.T」則傳送「現在有時間操作提領嗎」,原告稱「有」,暱稱「R.T」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詢問「專員有打給你了嗎」,原告回稱「有」,暱稱「R.T」詢問「講得如何」,原告回稱「籌錢」,暱稱「R.T」傳送「那這樣要盡快,因為昨天把客人都延到今天6點要操作」等語,依上開對話,再次可以認定原告僅單純受對方指示而提領款項,並未從事任何投資行為,亦未見與其如附表所為之繳款行為有何關連,且原告尚向對方借款,而原告亦未提出匯款資金來源之相關證明,則其所為匯款資金來源為何,實啟人疑竇。且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前往超商分多次繳納小筆款項,尚與一般合法投資之常情有別,原告不僅未能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證明匯款資金來源,自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未見原告係受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且其所為匯款資金來源恐非其所有。是以,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給他人使用,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112年12月14日17時48分許 2萬元 本案MaiCoin帳號 2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本案MaiCoin帳號 3 112年12月14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本案MaiCoin帳號 4 112年12月14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MaiCoin帳號 5 112年12月14日18時許 2萬元 本案MaiCoin帳號 6 112年12月14日18時3分許 2萬元 本案MaiCoin帳號 7 112年12月14日18時6分許 2萬元 本案MaiCoin帳號 8 112年12月14日18時8分許 2萬元 本案MaiCoin帳號 9 112年12月14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本案MaiCoin帳號 10 112年12月14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本案MaiCoin帳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