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林姿瑛
- 相對人
- 楊茂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1,8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38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向貴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4293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114年度嘉簡字第6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為免聲請人權益遭受侵害且難以回復,其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9,000元一情,有原告起訴狀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42938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既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40號卷宗屬實,又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乃為除去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本質上可認係提起異議之訴,因認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38號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38號債務執行之債權額為659,000元乙節,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如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31,800元(計算式:659,000元×5%×4年=13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