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40號
- 原告
- 林姿瑛
- 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律師
- 被告
- 楊茂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司票字第10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9,000元,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記載發票日107年7月11日,並未記載到期日,而原告並未授權他人記載到期日,故依票據法第22規定,被告最遲應於3年內即110年7月11日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被告於114年始向貴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3年時效,利息也罹於5年時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曾經兩造協議如何清償,依兩造間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3條約定,倘原告沒有按月償還就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原告未按約定清償,所以被告認為114年6月15日就是本票的到期日,故被告就自行填寫系爭本票的到期日。惟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行使時效抗辯無從答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本於上開票據法規定對發票人即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票字第1082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訛,而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本件被告所請求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的3年短期時效期間,而無民法一般請求權15年及5年短期時效消滅期間之適用餘地,先此敘明。
㈡、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107年7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659,000元一情,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再觀諸被告所提證物16之系爭還款協議書上所附本票影本1紙(本院卷第107頁),確實未記載到期日,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明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107年7月11日發票時起,被告即得行使,故被告應於107年7月11日起3年以內即110年7月10日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始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被告卻遲於114年7月4日始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42938號票款執行事件),有本院114年度嘉簡聲字第2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宗可佐,足認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已逾3 年請求權時效甚明,故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㈣、被告雖抗辯依證物16之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3條約定,原告沒有按月償還就視為全部到期,故其認為114年6月15日就是到期日,而自行填寫系爭本票的到期日云云,惟原告則主張未自行填載或授權任何人填寫到期日等語,本院衡諸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未授權其填寫到期日(本院卷第168頁),而兩造於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時,系爭本票到期日仍呈空白狀態,則被告事後未經授權自行填載到期日,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仍應認屬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而被告未於票款請求權得請求時起3年內即110年7月10日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已罹於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㈤、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及91年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時原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67頁),合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票款請求權時效,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及遭到強暴脅迫),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提示日) 1 107年7月11日 659,000元 114年6月15日 (註:為被告自行填寫) 無利息 CH549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