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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確定裁判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提存於該院提存所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二號之提存款。惟該案判決確定之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依法延長為五年,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地院提存所領取提存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自屬不當得利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三年間即依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聲請,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五號事件受理,而對上開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二號提存款為執行在案。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伊之債權人蔡美智又以伊積欠債務,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聲請假扣押上開提存款,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九一五號事件實行假扣押,蔡美智亦已代位伊就系爭債權對上訴人為請求。嗣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再以上開確定裁判,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九九號事件為執行,領取系爭提存款。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持續對上訴人為執行或請求,時效已因伊或伊之債權人為執行聲請或請求而中斷,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依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聲請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五號事件,假扣押上訴人之系爭提存款。嗣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延長五年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次查上訴人雖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月七日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除向執行法院聲明就超過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撤銷外,更表明「債權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為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債務之意思。惟該聲明異議狀繕本並未送達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已知悉該異議之內容,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又被上訴人以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撤回聲請,亦使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罹於消滅時效。然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或稱自然債務),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不因此而受影響。債務人自動或受法律的強制而提出給付時,債權人得保有此項給付,債權乃成為保持此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債權人雖因債務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並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九九號事件,聲請於債權金額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執行費二萬八千八百零七元之範圍內,准予就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地院提存所領取四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元。雖其債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時效,上訴人亦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但被上訴人之債權受領給付的權能並未受影響,其於本案受領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罹於消滅時效,其復係依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領取系爭提存款,則能否謂被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利得,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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