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調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廖政勝
- 法定代理人戴俊郎
- 原告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至行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參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原告撰狀日期民國114年8月5日書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明確記載土地範圍、面積,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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