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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調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黃美綾
  •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6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之 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起訴即不具應具備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於被告姓名欄僅記載「待查」,經本院依原告所請函調相關資料並通知原告閱卷後,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上除記載被告為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外,尚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而未記載所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之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又當事人姓名為起訴之必備要件,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命被告補正,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無 據,特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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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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