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謝其達
- 法定代理人松延洋介
-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祖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高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114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3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市○○路○段000 號,因其逆向行駛肇事逃逸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一路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工資88,445元、零件111,55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現在沒有錢可以還,希望等出獄後再跟對方聯繫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翻拍之影像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2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2月27日嘉水警五字第1140005257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觀之,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0,000 元(工資88,445元、零件111,55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2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1 ,555÷(4+1)≒22,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555 -22,311) ×1/4×(3+4/12)≒74,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55 5-74,370=37,185】,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8,445元,總 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25,630元(計算式:37,185元+88,445=125,6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意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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