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小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謝其達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侯胤任即宏昇農產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育民 被 告 侯胤任即宏昇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意雯 註一:原告於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違約金起算日期為113年12月25日,核其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註二: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採分段計收,自109年7月24日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按月 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70,655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 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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