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36號
- 原告
- 俞富元
- 被告
- 吳杰霖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號前,因閃避對向來車,車距控制失誤,擦撞到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於洗衣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800元(含工資9,3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左後視鏡修理費6,500元);㈡無法使用車輛損失16,000元: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7日,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支出7日租車費用共計16,000元;㈢精神損失2萬元: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被告初告知交保險公司處理後,不接電話、通訊軟體,造成原告多次跑修護場(後視鏡2次、烤漆場3次)、保險公司1次、法院2次、警局3次,造成原告多方困擾,故請求精神損失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警方資料,認為只有左後視鏡受損,對原告提出之福興汽車保養場估價單所示左後視鏡修理費6,500元不爭執並同意不用扣除折舊,對左後視鏡以外車損之修理費則有爭執,就左後視鏡以外車損,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對租車費用16,000元有爭執,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不需要修理7天,且尚未實際修繕,租賃車輛也非所使用車型,亦無實際租車之證明;精神損失請求不符合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福興汽車保養場估價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車損照片、車損錄影檔案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現場為被告駕駛8732-Q5自小客貨沿工業五路由西南往東北直行,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擦撞停於路旁(熄火停等)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等語,再參諸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及車損錄影檔案,可徵系爭車輛受到車損之部位為左側車身、左後視鏡、左前保桿,而被告駕駛車輛從系爭車輛之左側通過而發生擦撞,堪認系爭車輛所受到之左側車身、左後視鏡、左前保桿車損為被告所造成,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僅左後視鏡部位受損,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800元(含工資9,3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左後視鏡修理費6,500元),業據其提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福興汽車保養場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福興汽車保養場估價單所示左後視鏡修理費6,500元不爭執並同意不用扣除折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無法使用車輛損失:原告主張受有7日之無法使用車輛損失合計16,000元,業據其提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經查,系爭車輛維修工作天數7天需留車,有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原告因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而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然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有修理必要,且交通工具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自當影響原告得以正常使用車輛之利益,原告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審酌原告所主張7日租車費用16,000元,合於一般租賃車輛行情,則原告請求賠償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損失16,000元,亦屬有據。
⒊精神損失: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縱間接導致精神上痛苦,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列。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財產損失,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法定權利或人格法益受損,且原告於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精神慰撫金已不請求(本院卷第77頁),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1,0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