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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馬國為
被告
張宇辰即張維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註: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簽立借據,迄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至今仍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自陳在卷,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已屆清償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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