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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6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劭宇

原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告
邱芸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56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凱晨通訊行購買iPhone 14 Pro 256G,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63,384元,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繳款2,641元(均內含本金及利息),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嗣凱晨通訊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僅繳款8期,至113年10月20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42,256元,及其中30,000元(所欠本金)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朋友說要申辦手機,要我幫他申辦,所以我就幫他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與身分證件合影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7頁、本院卷第53-5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縱使被告係替朋友申辦手機而簽訂系爭契約,其既為契約相對人,即負有依契約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義務,不因所購買之商品是由何人實際使用而有異,是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文義負責,其前開所辯尚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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