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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小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學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黃美綾

  • 原告
    陳泰元即足旺武陵養生會館
  • 被告
    王銘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97號 原 告 陳泰元即足旺武陵養生會館 訴訟代理人 賴品君 被 告 王銘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學費事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到新竹市○區○○路000○0 號足旺養生會館學習按摩技術當學徒,並且由被告舅舅黃裕達與被告約定學會完成上工接客人後,再每個月分期支付3 千元學費,直到滿一年,全部學完學費就是36,000元(下稱系爭協議),不管時間,被告在8月15日就完全學完了,但 上工後,於7月25日他們生活費不夠,故通融至9月5日發薪 日再繳,但也一直推延,於9月9日當日說他不做了,要回南部,再次協議月底前需學費繳清,被告不予理會則走了,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30日起算至同年8 月15日止之學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母親蘇凱琳當時與黃裕達聯絡,電話中黃裕達有提到學費的事,但我母親有拒絕要簽約及繳學費的事,因為我在家中就有跟小舅舅跟母親學習按摩了,黃裕達也有明確同意,所以我們才上去新竹,後來在工作上很多點都被為難,什麼雜務、打掃、摺毛巾都叫我們做,但是做這些的錢都拿不到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因被告否認之,是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協議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裕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凱琳有與其聯絡說小朋友畢業後想學一技之長,我就叫他來按摩,因為之前也是我教蘇凱琳按摩的,後來我就從新竹開車到布袋去載他們一起去新竹,當時跟蘇凱琳講學費3萬6千元,從開始上工後從工資裡面扣,工資是半個月領一次錢,作一個人抽6成,蘇凱琳有同意後他們才上來,但沒有簽書面資料,因 為是親戚的關係,就沒有硬要他們簽字,其他員工有來學的都有簽,被告來工作後,有跟被告講要簽契約,但被告沒有簽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又參以證人蘇凱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證人黃裕達關係不錯,他在電話中主動告知說養生會館缺人,我跟被告、、蘇靜雅、蘇靖棉、阿峰及我親弟弟蘇崇輝一行人就上去工作,電話中我跟黃裕達明確說沒有要簽約,要簽約就不上去工作,黃裕達保證說不用簽約,說我們是親戚,簽什麼約,黃裕達於電話中沒有說要繳學費3萬6千元,是我們上去後,才說要繳學費3萬6千元,但我們都不同意,所以我們都沒有簽約,當時原告沒有要求我要繳學費,但有針對被告、蘇靖棉、阿峰,原告一直逼他們要簽約,也要繳學費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就證人黃裕達所述有與證人蘇凱琳達成與被告繳納學費3萬6千元之口頭約定部分,除業經被告否認外,亦核與證人蘇凱琳所述不符,況若原告確有與證人蘇凱琳達成被告應繳納學費之約定,則何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署書面契約,在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下,難認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 ㈢至原告提出四個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後,第一個錄音檔案為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賴品君之對話,內容為被告爭執賴品君所述學費與黃裕達所述學費不符;第二個錄音檔案為賴品君與證人蘇凱琳於111年9月之對話,當時被告與證人蘇凱琳已離開新竹,內容為賴品君與證人蘇凱琳討論原告有向阿輝等人欲收取學費之事;第三個錄音檔案為賴品君與證人蘇凱琳之對話,內容為證人蘇凱琳轉述那些小孩說原告在他們要離開時一直要跟他們拿三萬元,但當初沒有說三萬元,而賴品君則解釋當初有講,但當初因為他們沒錢,才說一個月扣三千,扣到一年3萬6千元,很多店都是一開始就繳錢才開始教學等語;第四個錄音檔案為賴品君播放其與他人通話錄音內容給阿峰聽之過程,對話內容為賴品君向阿峰說明其他公司收費標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在卷可佐,可知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固有爭執原告 、賴品君所述學費金額不符,然因對話並非完整,僅為片段,被告縱提及原告有提及一人三萬,但並非表示被告當下有同意繳納學費之意思,礙難據此片段之對話,認定被告有與原告有達成收取學費之合意,而證人蘇凱琳係就原告或賴品君欲向其他小孩收費乙事提出質疑,討論對象並非係針對被告,且證人蘇凱琳亦未表示認同或表達確有兩方達成收費之協議,另賴品君與阿峰之對話內容與本件無涉,是上開錄音內容,均礙難證明被告有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 ㈣原告固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小字第70號判決, 用以證明原告確有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然該判決之被告為蘇靖棉,非本案被告,且證人蘇凱琳於該案中亦證稱並未答應原告所要求繳納學費3萬6千元等語,益徵證人蘇凱琳於另案或本案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具有一定之憑信性,又系爭協議是否成立之事實,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由承審法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獨立認定,不受他案認定之拘束,是本院就此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另案審理結果所拘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協議存在是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學費3萬6千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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