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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劭宇

聲請人
葉銀心
相對人
魏麒軒
相對人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一人代理人
黃永承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與相對人魏麒軒發生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魏麒軒負連帶賠償責任。聲請人業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現由鈞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44號審理。聲請人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因家庭因素,目前實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且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前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4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審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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