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19號
- 原告
- 黃灯煌
- 被告
- 蔡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5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麻太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0號前,因欲往右側路邊空間停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亦須注意其他車道之人、車動態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沿同向路段之慢車道靠右步行於被告之車輛右前方,被告自該路段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往路邊空間移動時乃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側後照鏡自後撞及原告左側手肘,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37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醫花費770元,後續前往新恩診所復健50次花費共2,600元。
2、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的交通費用390元。
3、因本件車禍購買中藥服用花費2,340元。
4、前往新恩診所復健交通費來回一次1,400元,復健50次,總共70,000元。
5、精神慰撫金5萬元。
6、領得強制險23,19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就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及要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二)對原告請求之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3,370元,不爭執。
2、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的交通費用390元,不爭執。
3、因本件車禍購買中藥服用花費2,340元,認為非必要支出。
4、前往新恩診所復健交通費來回一次1,400元,復健50次,總共70,000元,認為應該以油錢計算交通費。
5、精神慰撫金5萬元,認為過高。
6、領得強制險23,190元,請原告提出單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57號起訴書、新恩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4頁),此外復有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兩造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嘉義長庚醫院、新恩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為證(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自上開兩造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審理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行人動態即變換車道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依卷內資料係因當時人行道擺滿花圈,因而靠邊行走於慢車道,難認有何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害,業如上述,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370元,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及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的交通費用390元,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3、因本件車禍購買中藥服用花費2,340元,雖據原告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然上開嘉義長庚醫院、新恩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並無註明有需要中藥材之必要性,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舉證,此部分應予駁回。
4、前往新恩診所復健交通費來回一次1,400元,復健50次,總共70,000元,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新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4頁),惟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證明,且參以原告亦陳述去復健,有時搭計程車、有時老婆載送、有時自己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費率計算顯有過高,而以被告抗辯以油錢計算較為合理。本院審酌原告之住處至新恩診所距離約25公里,95無鉛汽油之每公升價格約為30元,每公升汽油約可行走10公里等情,此有汽柴油零售價格及GOOGLE MAP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計算復健交通費用應為單趟150元,50趟為7,500元較為適當。
5、精神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家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被告刑事審判筆錄可憑(見個資卷及刑事資料卷)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1萬元,始屬合理。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1,26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3,19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23,190元,而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因此,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