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20號
- 原告
- 饒麗英
- 原告
- 王婷玉
- 原告
- 王榮壕
- 原告
- 共 同 陳佳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冠儀律師
- 被告
- 馬瑞坤
- 訴訟代理人
- 陳凱文
侯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饒麗英新臺幣16,842元,給付原告王婷玉新臺幣16,841元,給付原告王榮壕新臺幣16,84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饒麗英(下稱甲)新臺幣(下同)215,907元,給付原告王婷玉(下稱乙)、王榮壕(下稱丙)各165,9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慢車道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王其龍(下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三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受傷,延至112年8月4日死亡。被告為車禍之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因素。
㈡丁於112年7月6日車禍發生後,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7月7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12年7月12日出院,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後枕部撕裂傷,右肩、右大腿、左膝、左腳大拇指、左上肢多處擦挫傷(下稱第一階段傷勢)。丁傷勢未癒,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1日陸續至廖學儒診所、惠生診所、文詠診所、嘉義醫院、吳振維診所門診,再於112年7月21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於112年7月22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8月4日死亡,診斷為金黃色葡萄球菌血症、細菌性肺炎併呼吸衰竭、A型流感(下稱第二階段病症)。嘉基醫院行政相驗雖認為丁係因金黃色葡萄球菌血症引起細菌性肺炎併呼吸衰竭自然死亡,惟丁發生車禍時已近65歲高齡,原先健康良好,經此車禍受傷嚴重,歷經數度就醫後死亡,可見第一階段傷勢、第二階段病症及死亡與車禍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丁受傷及死亡結果負責。
㈢丁為原告甲之配偶,亦為原告乙、丙之父。丁與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均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生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
⑴丁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在嘉義醫院就醫,原告為其支出醫療費3,724元。
⑵丁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在嘉義醫院就醫,原告為其支出醫療費400元。
⑶丁於112年7月20日在吳振維診所就醫,原告為其支出醫療費100元。
⑷丁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在文詠診所就醫,原告為其支出醫療費250元。
⑸丁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在嘉基醫院就醫,原告為其支出醫療費76,247元。
2.聘僱看護費:丁自112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起至112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止在嘉義醫院住院5日期間,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聘僱看護照顧,以每日看護費單價2,400元計算,支出12,000元。
3.親屬看護費:丁於112年7月7日上午在嘉義醫院入住加護病房半日期間,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看護照顧;丁於112年7月12日出院後,依嘉義醫院醫囑,需專人照護2週,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亦由原告看護照顧。原告所為看護照顧,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以每日看護費單價3,700元計算,支出51,800元。
4.殯葬費:丁死亡後,原告為其支出殯葬費203,200元。
5.慰撫金:於車禍發生時,丁國中畢業,已退休,仰賴原告扶養;原告甲國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原告乙大學畢業,受僱擔任會計,每月收入28,000元;原告丙大學畢業,受僱擔任司機,每月收入55,000元,有妻兒需扶養。原告
甲、乙、丙因丁車禍死亡,精神痛苦不堪,依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金黃色葡萄球菌血症通常為食物中毒引起,丁係自然死亡,否認第二階段病症及死亡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為丁支出之第二階段病症醫療費、殯葬費,被告無賠償義務。
㈢醫囑丁需專人照護2週期間,原告未聘僱看護照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每日看護費單價應以1,200元計算。
㈣被告於車禍後積極協調賠償事宜,未逃避責任,奈因原告求償金額甚詎,難以成立和解。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應酌定為每人3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侵權行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原告主張丁為原告甲之配偶,亦為原告乙、丙之父,被告與丁發生車禍,致丁受有第一階段傷勢,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被告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丁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1日陸續至廖學儒診所、惠生診所、文詠診所、嘉義醫院、吳振維診所門診,再於112年7月21日至嘉基醫院急診,於112年7月22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8月4日死亡,診斷為第二階段病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文詠診所病歷、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丁罹患第二階段病症及死亡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死亡證明書,丁係因金黃色葡萄球菌血症引起細菌性肺炎併呼吸衰竭自然死亡,又依刑事卷宗所附嘉基醫院113年3月20日函,亦謂丁於112年7月21日急診住院,原因為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併發氣胸最後導致死亡,均難認第二階段病症及死亡與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丁因車禍造成第一階段傷勢,至其罹患第二階段病症後死亡,則非車禍造成,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丁第一階段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丁因車禍造成第一階段傷勢在嘉義醫院就醫,原告為其支出醫療費3,7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丁罹患第二階段病症後死亡,非車禍造成,原告主張受有該部分醫療費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可採。
㈡聘僱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丁自112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起至112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止在嘉義醫院住院5日期間,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聘僱看護照顧,以每日看護費單價2,400元計算,支出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親屬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丁於112年7月7日上午在嘉義醫院入住加護病房半日期間,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看護照顧,丁於112年7月12日出院後,依嘉義醫院醫囑,需專人照護2週,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亦由原告看護照顧,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上開14.5日期間應以每日單價3,700元計算看護費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每日單價為1,200元置辯。按患者如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其品質不遜於聘僱看護,不能因親屬看護,遂謂評價之金額必然較低。依原告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看護費用行情表,半日為2,000元至3,600元不等,全日為2,400元至5,000元不等,而原告支出之前揭聘僱看護費每日單價為2,400元,本院斟酌後認為親屬看護費每日單價2,400元,合於目前社會一般行情,應屬適當,原告主張每日單價3,700元,尚嫌過高,被告引用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辯稱每日單價1,200元,則屬過低。依每日單價2,400元計算,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為34,800元(計算式:2,400*14.5=34,80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殯葬費部分::丁罹患第二階段病症後死亡,非車禍造成,原告主張受有殯葬費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
1.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2.丁固因車禍受有第一階段傷勢,惟其縱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其又未依契約承諾移轉原告或自行起訴,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丁罹患第二階段病症後死亡,非車禍造成,則原告亦不得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分別受有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受拘束。是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丁與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均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0,524元(計算式:3,724+12,000+34,800=50,524),因平均後無法整除,爰認定原告甲、乙、丙所受損害分別為16,842元、16,841元、16,84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甲、乙、丙16,842元、16,841元、16,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