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廖政勝

  • 原告
    陳傑勳
  • 被告
    葉品韋葉婉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傑勳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葉品韋 被 告 葉婉婷 兼第一名被 李金玲 告法定代理 人及第二名 被告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葉智豪之被繼承人葉景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與葉智豪之被繼承人葉景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葉智豪積欠原告本票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89萬元 及利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本票 裁定在案,至今仍未清償。 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一至二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葉智豪之被繼承人葉景彰所遺,被告與葉智豪每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葉智豪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分割遺產應斟酌各繼承人間之公平,並不考慮繼承人之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如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因未公平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利益,法院不受拘束。系爭遺產應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系爭不動產部分,因遺產稅核定價額與市價有異,應於鑑價後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㈣葉景彰之殯葬費,如係由葉景彰所遺存款支付,無庸先予扣除後,再分割系爭遺產。 ㈤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分割遺產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系爭不動產現供被告與葉智豪居住使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始符分割遺產法則,俾發揮最大之使用及經濟價值,減少分割後拆遷成本。 ㈡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主張之找補300萬元分割方法,實際上係 出於滿足自己債權之目的,並將債務壓力加諸於被告李金玲、葉品韋、葉婉婷。又該找補金額未經鑑價,尚乏依據。 ㈢葉景彰之殯葬費,係由葉景彰所遺存款提領397,320元支付,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法理,應先予扣除後,始得分割系爭遺產。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葉智豪積欠原告本票債務,經原告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至今仍未清償,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葉智豪之被繼承人葉景彰所遺,被告與葉智豪每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葉智豪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房屋現值核定表,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繼承登記資料,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代位葉智豪分割系爭遺產,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葉景彰之殯葬費,係由葉景彰所遺存款提領397,320 元支付一節,雖為原告不爭執,惟該項費用,既係由葉景彰所遺存款提領支付,則系爭遺產分割前,自無向繼承人或他人清償殯葬費之必要,是被告引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主張扣除,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經核原告主張之方法,係由葉智豪取得全部存款、投資,惟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被告雖平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然應提出金錢補償葉智豪。本院認為,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為原則,原告並非繼承人,其行使代位權,係為執行葉智豪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則系爭不動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至存款、投資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具體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自應以該方法分割,因被告葉婉婷就存款部分,短少分配1元,則投資部分,應由被告李金玲、葉品韋及葉智豪共同 補償被告葉婉婷1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造成原非其債 務人之被告負擔金錢債務,且剝奪葉智豪繼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尚非可採,本院不受其主張拘束。本院認系爭遺產依附表三方法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一: 嘉義縣○○○○○○段○○○段00地號土地 嘉義縣○○○○○○段○○○段0○號建物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活存存款151,66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活存存款21,869元 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活存存款165,170元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5,000股(價額276,530元) 附表二: 嘉義縣○○○○○○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由李金玲 、葉婉婷、葉品韋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並共同補償葉智豪150萬元。 嘉義縣○○○○○○段○○○段0○號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李金玲、 葉婉婷、葉品韋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並共同補償葉智豪1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活存存款151,660元:由葉智豪取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活存存款21,869元:由葉智豪取得。 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活存存款165,170元:由葉智豪取得。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5,000股(價額276,530元): 由葉智豪取得。 附表三: 嘉義縣○○○○○○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由李金玲 、葉婉婷、葉智豪、葉品韋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嘉義縣○○○○○○段○○○段0○號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李金玲、 葉婉婷、葉智豪、葉品韋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活存存款151,660元:由李金玲、葉婉婷 、葉智豪、葉品韋各取得37,91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活存存款21,869元:由李金玲取得5 ,468元,葉婉婷、葉智豪、葉品韋各取得5,467元。 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活存存款165,170元由李金玲、葉婉婷各取得 41,292元,葉智豪、葉品韋各取得41,293元。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5,000股(價額276,530元): 由李金玲、葉婉婷、葉智豪、葉品韋各取得6,250股,並由李 金玲、葉智豪、葉品韋共同補償葉婉婷1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