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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告
王献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9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街與海港大道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適黃思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黃暐中,沿海港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暐中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右側2至12肋骨骨折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黃思穎則受有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黃思穎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黃思穎、黃暐中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黃思穎、黃暐中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合計112,495元,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等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核付費用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3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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