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46號
- 原告
- 吳岳洋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富
- 訴訟代理人
- 黃筱惠
- 被告
- 朱大慶(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朱瑞墉(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美蘭(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美燕(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青田(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淑娟(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采語(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明衛(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俊賢(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俊鋒(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朱龍(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俊榮(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麗容(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招英(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東泰(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東鴻(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昕妘(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鴻濱(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宗諺(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芳伶(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美伶(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昭伶(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泰廷(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泰宏(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泰杉(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泰利(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泰甫(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星志(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承慶(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文媖(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喜美(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祝美(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張碧華(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玉純(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億得(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宜昌(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惠美(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惠娟(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惠媚(即林德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劉貴珠(即林德之繼承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方衍仁
- 被告
- 張采婕(即林德之繼承人)
張原銘(即林德之繼承人)
張暉雀(即林德之繼承人)
張景雅(即林德之繼承人)
張淑玉(即林德之繼承人)
張尹瓊(即林德之繼承人)
田季月(即林德之繼承人)
張凱富(即林德之繼承人)
張蕙如(即林德之繼承人)
張瓊文(即林德之繼承人)
洪吉隆(即林德之繼承人)
洪吉慧(即林德之繼承人)
洪金育(即林德之繼承人)
洪金三(即林德之繼承人)
洪金甫(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蓮子(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敏子(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長震(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盈助(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妱瑢(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林火桂(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大琪(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煥馨(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雅慧(即林德之繼承人)
張美英(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儀婷(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嘉鈴(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榮華(即林德之繼承人)
周榮豐(即林德之繼承人)
蔡林玉鳳(即林德之繼承人)
楊世銘(即林德之繼承人)
邱森閎(即林德之繼承人)
何嬌仙(即林德之繼承人)
洪崇維(即林德之繼承人)
夏淑芳(即林德之繼承人)
簡淑娥(即林欉之繼承人)
林經堯(即林欉之繼承人)
黃榮招(即林欉之繼承人)
黃榮哲(即林欉之繼承人)
黃惠蘭(即林欉之繼承人)
黃雅甄(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冠麟(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明哲(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志賢(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櫻芬(即林欉之繼承人)
石美惠(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君玲(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震宥(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信宏(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永清(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素卿(即林欉之繼承人)
葉春杏(即林欉之繼承人)
高志仁(即林欉之繼承人)
高瑛鍈(即林欉之繼承人)
江建志(即林欉之繼承人)
江佩芬(即林欉之繼承人)
江昭蓉(即林欉之繼承人)
江昭慧(即林欉之繼承人)
林福元(即林欉之繼承人)
林文玲(即林欉之繼承人)
林芬玲(即林欉之繼承人)
林蘇瓊淵(即林欉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侯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鳥居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欉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劉貴珠、張采婕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變價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德、林欉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為林德之繼承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為林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一併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劉貴珠、張采婕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德、林欉死亡後,林德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迄未就林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林欉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迄未就林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無地上物,北面臨黎明路,其他三面均為他人土地,並有建物,無其他通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僅25平方公尺,若依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予以細分,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實非適宜,本院衡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故於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林德、林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設定台幣60元之抵押權予侯取、鳥居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朱大慶、朱瑞墉、林美蘭、林美燕、林青田、林淑娟、林采語、林明衛、林俊賢、林俊鋒、林朱龍、林俊榮、林麗容、林招英、吳東泰、吳東鴻、吳昕妘、蔡鴻濱、李宗諺、林芳伶、林美伶、林昭伶、林泰廷、林泰宏、林泰杉、林泰利、林泰甫、林星志、林承慶、林文媖、林喜美、林祝美、吳張碧華、張玉純、張億得、張宜昌、張惠美、張惠娟、張惠媚、張劉貴珠、張采婕、張原銘、張暉雀、張景雅、張淑玉、張尹瓊、田季月、張凱富、張蕙如、張瓊文、洪吉隆、洪吉慧、洪金育、洪金三、洪金甫、周蓮子、周敏子、周長震、周盈助、周妱瑢、周林火桂、周大琪、周煥馨、周雅慧、張美英、周儀婷、周嘉鈴、周榮華、周榮豐、蔡林玉鳳、楊世銘、邱森閎、何嬌仙、洪崇維、夏淑芳 1/3 (被繼承人林德) 連帶負擔1/3 2 被告簡淑娥、林經堯、黃榮招、黃榮哲、黃惠蘭、黃雅甄、葉冠麟、葉明哲、葉志賢、葉櫻芬、石美惠、葉君玲、葉震宥、葉信宏、葉永清、葉素卿、葉春杏、高志仁、高瑛鍈、江建志、江佩芬、江昭蓉、江昭慧、林福元、林文玲、林芬玲、林蘇瓊淵 1/3 (被繼承人林欉) 連帶負擔1/3 3 原告吳岳洋 1/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