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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羅紫庭

  • 原告
    黃義訓
  • 被告
    蔡佳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黃義訓 被 告 蔡佳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黑」)為 吳奕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鑫天-白」、「鑫天-(鱷魚圖案)」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二線收水車 手,負責收受吳奕緯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社群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瀏覽時發現,點擊該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佳」為好友,LINE暱稱「陳雨佳」再邀請原告進入LINE群組「金股長虹」及加入LINE暱稱「豪成官方客服」,LINE暱稱「豪成官方客服」客服稱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僅能匯款儲值,30萬元以上要到府儲值,致原告誤信以為真,遂與「豪成官方客服」約定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 ,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京城銀行朴子分行騎樓面交投資 款。「鑫天樂」即指示吳奕緯先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印出其上已有「豪成投資」、「吳添富」印文各1枚之偽造「豪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續由吳奕緯偽簽「吳添富」之簽名1枚於前開「吳添富」印文上方,佯裝化名為收 款專員「吳添富」,後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京城銀行朴子分行騎樓,由吳奕緯向原告收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當場交付25萬元現金與吳奕緯,隨而吳奕緯依「鑫天-樂」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將上開25萬元交與被告,被告再全額轉交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8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奕緯 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京城銀行朴子分行騎樓向原告收款現金2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予原告後,隨而依「鑫天-樂」指示,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將上開2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再全 額轉交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是被告所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金錢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應屬有據。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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