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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葉明正
被告
王龍仁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1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朴路西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朴路西段與朴子七路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朴子七路由北往南方向,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嘉朴路西段與朴子七路路口北側,駛入朴子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部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00,915元,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應按肇事因素70%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350,6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4成肇事責任。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均無提出實際收據,且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可自如行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礙,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他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9月9日嘉朴警五字第1140023375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原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啟仁中藥房、定安診所、大成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9,254元,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爭執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8日收據費用190元、啟仁中藥房及大成中醫診所費用22,250元、2,804元非屬必要費用。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8日收據費用190元,就診科別仍是骨科系,應係回診追蹤,是該收據費用190元仍予採認。啟仁中藥房並非合格醫療院所,難認屬於必要費用。另大成中醫診所,該所以114年11月28日函覆略以:患者主述於113年2月5日因車禍至本院治療,身體雙肩、雙上臂、胸部、臀部等身體多處挫傷疼痛,恢復緩慢,於113年5月15日至114年4月18日對同一療程進行診治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是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剔除啟仁中藥房費用後,應為7,004元(計算式:29,254元-22,250元=7,004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截圖畫面及與就醫日期相符之計算表為證,被告則否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核原告所受傷勢為下肢多數擦挫傷,身體有疼痛不適感受,車禍日是搭乘救護車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於中午出院返家,此部分返家費用450元,應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其餘部分原告復未證明有實際搭乘交通工具或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明,不應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支出撒隆巴斯、拐杖、鐵牛運功散等費用,因此支出9,913元,提出各藥局醫療用品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嘉安藥局114年10月21日嘉安字第1142021號函覆收據所載醫療用品均是購買撒隆巴斯產品之說明可佐(本院卷第169頁),因上開物品均是原告自行購買,並未經醫師囑言認定有購買拐杖、藥布及藥粉支出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自113年2月5日至同年11月9日共9個月5日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251,808元,但嘉義紀念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休養無法工作期間,且原告自承車禍當時並無工作,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不能准許。

⒌機車、眼鏡損害費用:

⑴機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6,000元(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有興昌機車行開立之機車維修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59、61頁)。按修復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5日,已使用3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0÷(3+1)≒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損害額為1,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眼鏡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眼鏡損害6000元,僅提出眼鏡估價單及彩色受損照片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受損眼鏡當初之購買日期,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突遭外力撞擊,因此摔車倒地,身上所帶之上開物品因碰撞或撞擊受損,係屬常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以3,5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而受有前述傷害,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參,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82,4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4元+就醫交通費用450元+機車修理費用1,500元+眼鏡費3,5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82,45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貿然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因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57,718元(計算式:82,454元×70%=5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上開本院准許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18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㈠醫療費用 金額 本院頁碼 ㈡交通費用 被告答辯 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2,600元 第23-27頁 113年2月5日至 114年2月21日 910元×9次=8190元 113.12.18日190元收據,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內,應予扣除。 2 啓仁中藥房 22,250元 第29-30頁 113年2月6日至113年3月9日 240元×30次=7,200元 非合格醫療院所,非屬於必要費用,請求駁回。 3 定安診所 1,600元 第31-33頁 113年2月6日至至113年5月17日 200元×28次=5,600元 無意見 4 大成中醫診所 2,804元 第35-36頁 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6月20日 550元×49次=2,6950元 無法確認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請原告證明。  小計 29,254元  47,940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本院頁碼 被告答辯 ㈠ 醫療用品撒隆巴斯 135、470、235、235、235、235、235、235、235、235、470、229、229、390、390、390、420、390、390、390、390、390、390、780、 第45-55頁 未證明為合理必要醫療費用,請求駁回。  柺杖 600、600 第57頁   鐵牛運功散 290、300 第45、51頁   小計 9913元   ㈡ 不能工作損失(113.2.5日至113.11.9日共9個月5日) 251,808元  原告未提出收入減少之相關證據。且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須休養9個月或延長至今,請求駁回。 ㈢ 機車損害 6,000元 第59頁 請求零件計算折舊。  眼鏡損害 6,000元 第63頁 估價單僅是商家報價,不足以認定損害,原告應證明是因本件事故所致,且應計算折舊。  小計 12,0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15萬元  過高,請求酌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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