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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羅紫庭

  • 原告
    江淑華
  • 被告
    吳育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江淑華 被 告 吳育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於 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將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入包裹,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丞」之人使用,並期約以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租上開郵局 帳戶,供詐欺集團以郵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6萬元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原告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陸續受本案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依其指示匯款或面交金額共計619,000元( 包含前開之6萬元),又前開匯入被告郵局帳戶6萬元部分已退還入原告郵局帳戶,原告尚受有559,000元之損害。被告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使用,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5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6萬元,已於113年6月17日退還予原告,原告知悉並未因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 有實際損害,被告應負責任範圍,應以原告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且造成實際損失(金額為0元)為限,原告就非匯入 被告帳戶之金額559,000元訴請賠償,顯已在被告提供犯罪 集團幫助範圍之外,實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幫助犯罪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27日所 匯出或面交之其餘559,000元部分,惟查,原告匯入被告本 案郵局帳戶之6萬元,於113年6月17日經由郵局退還入原告 之郵局帳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先予敘明。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其餘匯出或面交之599,000元 ,自陳均非匯入本件郵局帳戶,此部分受騙款項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行為不具有關連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所受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由令被告就此部分損失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9,000元之 款項損失,並非有據,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受詐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暱稱「周承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雅」、「Robinhood客服經理」向江淑華佯稱:下載註冊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淑華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15日11時26分 被告本案帳戶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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