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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周俞宏周俞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陳漢銘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原告
陳麗美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告
侯耀宗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住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朴簡字第2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34 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銘新臺幣(下同)1,113,688 元,及自民國(下同)114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美875,000 元,及自114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 號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本件被告當庭的答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650 元、喪葬費317600元及原告兩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均無意見,本件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陳宗欽與被告共同飲酒,明知被告酒後駕車的事實,仍然搭乘被告駕駛的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的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兩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故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時,應承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故本件應依與有過失的比例減輕被告兩成五的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兩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應負擔七成五的比例;另外原告兩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各100 萬元,故此部分應依法扣除,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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