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陳漢銘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 原告
- 陳麗美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奕麟律師
- 被告
- 侯耀宗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住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朴簡字第2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34 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銘新臺幣(下同)1,113,688 元,及自民國(下同)114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美875,000 元,及自114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 號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本件被告當庭的答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650 元、喪葬費317600元及原告兩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均無意見,本件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陳宗欽與被告共同飲酒,明知被告酒後駕車的事實,仍然搭乘被告駕駛的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的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兩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故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時,應承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故本件應依與有過失的比例減輕被告兩成五的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兩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應負擔七成五的比例;另外原告兩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各100 萬元,故此部分應依法扣除,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