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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23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周俞宏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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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414元(即上訴人在原審敗訴金額:計算式369,304元-151,890元=217,4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 項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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