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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蔡金茂
被告
李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84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南路與軍輝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情形,沿吳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外側副韌帶扭傷、左小腿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原告請求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906元、看護費用55,500元、醫材費24,896元、交通費用12,950元、工作損失280,980元、精神慰撫金382,765元、車輛修繕費用34,330元,合計952,327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車禍發生,致其受傷並造成所駕駛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288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9條、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於夜間行車未開啟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是兩造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具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及車輛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0,906元,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有據,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膝部骨折及韌帶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51,000元,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查,原告所提聖馬爾定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因於113年12月8日至21日住院1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113年12月8日至114年1月7日共31日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應可採信。原告請求113年12月9日至21日共12日專人全日看護30,000元,已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原告請求113年12月22日至114年1月7日半日看護費用25,500元(計算式:1500元×17日=25,500元),雖未提出看護費支出收據,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認以每日1,3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22,100元(計算式:1,300元×17日=22,1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52,100元(計算式:30,000元+22,100元=52,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醫材費24,896元:原告主張因傷勢需要使用四腳拐、輔具、傷口敷料、保健食品,支出醫材費24,896元,提出醫材費用收據為證。因聖馬爾定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需可調式膝踝足支架輔助及防水套,原告請求可調式膝踝足支架16,000元及防水套1,800元,應屬可取。原告請求之紗布墊、沖洗棉棒、生理食鹽水、白藥水等換藥用品,購買期間自113年12月22日至114年8月1日,本院酌予准許1,000元,至餘其餘保健食品、助行器等費用部分,均非經醫師認定屬傷勢復原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醫材費為18,80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需要回診搭乘計程車或家人接送,支付交通費用12,950元,提出車資預估表、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事故受傷期間行動不便,自住家至醫院就診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原告所提收據與就診日期相符,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交通費用12,95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於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561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收入損失280,980元,提出該公司員工薪資條為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3年12月8日發生事故後至114年5月24日合計約需休養167日,堪認原告於前開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再依上開員工薪資條內容,以原告事故前3個月平均月薪46,809元為基礎,計算每日薪資約1,560元,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為260,520元(計算式:1,560元×167日=260,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車輛修繕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34,330元乙節,提出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照片為證,查該機車係於10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113年12月8日,該車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數,原告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330÷(3+1)≒8,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8,58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713,8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0,906元+看護費用52,100元+醫材費18,800元+交通費用12,950元+工作損失260,5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車輛修繕費用8,583元=713,8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左轉時未注意左側來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開啟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499,701元(計算式:713,859×70%=499,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9,859元,業據其提出帳戶存摺為證,則原告已受領之上開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應為389,842元(計算式:499,701元-109,859元=389,84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附民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842元,及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收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繳納裁判費1,50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兩造依本案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其中37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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