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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黃世川
被告
林培源

林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74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有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42號房屋)與原告所居住○○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41號房屋)為相對面之房屋,於民國114年7月6、7日因丹娜絲颱風來襲,被告所有42號房屋之屋頂因於113年5月間修繕時,未符合建築法規及結構強度安全,亦未注意維護穩固,因而無法承受颱風吹拂,而屋頂吹落至原告41號房屋,造成41號房屋屋頂毀損(被告2人已修繕完畢)及登記於訴外人黃義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嚴重毀損,原告已自訴外人黃義章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1,500元、車輛維修費用85,896元、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合計187,3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396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42號房屋有5個隔間,被告林培源、被告林國山、訴外人林武憲(歿)分別占有3、1、1間。42號房屋屋頂是被告二人出資興建,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只有車頂壞掉而已,車輛仍可行駛,41號房屋掉落之屋頂是被告2人共同出資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42號房屋屋頂遭颱風吹落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拖吊費用三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為證。觀諸被告承認現場照片中掉落之鐵皮屋頂為被告等所有,係經被告出資修繕安裝於建物屋頂上,則系爭鐵皮屋頂既屬被告出資興建設置,且颱風期間吹落後砸毀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等人具有過失,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業已善盡設置、保管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毀損,而支出拖吊車輛費用1,500元乙節,有翔茂汽車拖吊服務三聯單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拖吊車輛費用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需支出修復費用99,000元(零件47,175元、工資51,825元)等情,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修車費用過高等語,但觀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中明確臚列各修理項目、費用及所需工時,該估價單及服務明細表所列維修部位,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故應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空言抗辯修繕金額過高云云,尚不足採。系爭車輛係112年11月出廠(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175÷(5+1)≒7,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175-7,863) ×1/5×(1+9/12)≒13,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175-13,759=33,416】,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1,825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85,2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車輛價值減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應賠償減少價值與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車價減損10萬元,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協助鑑定,該公會以114年11月27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40860號函附鑑價報告書內容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3年11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RE218L-GEXEKR、排氣量:1798CC,系爭車輛於2025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53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9至102頁)。該公會本於車價鑑定專業機關,於函文中並說明依據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現場事故照片、車損及施工照片,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可認鑑定機關基於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事故前後市價進行估價,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其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信,堪認原告主張受有車價減損10萬元之損害,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車輛減損10萬元,併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6,741元(計算式:拖吊費1,500元+車輛維修費用85,241元+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186,7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6,741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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