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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陳劭宇
  •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炳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被 告 陳炳松 訴訟代理人 陳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停放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怡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167,043元(包括工資16,433元、烤漆33,594元、零件117,0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地點並無停車格,陳怡君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係違規停車,被告為閃避系爭車輛才會擦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告之機車擦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67,043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63頁),可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陳怡君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係違規停車,被告為閃避系爭車輛才會擦撞等語,惟查,被告於警方調查時陳稱:事發當時我機車腳柱沒辦法用起來,用的過程中不小心往右側偏移,因而擦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再者,本件事故路 段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被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陳怡君有違規停車的情事 。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對照肇事因素索引表,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陳怡君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0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3日,已使用1 年7月,則零件117,01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9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7,01 6÷(4+1)≒23,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7,016-23, 403) ×1/4×(1+7/12)≒37,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016-37, 055=79,96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79,9 6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6,433元、烤漆33,594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29,988元【計算式:79,961+16,433+33,594=129,988】。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 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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